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政憲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 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 加入梁志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徐仕哲(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1號 判決判決1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7 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 哥」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 獲取3,000 元之報酬。王政憲即與梁志豪、徐仕哲、「俊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月7日某 時,撥打電話予張沄涵(原名張妙玉),向張沄涵佯稱係姪 子張孝遠,並訛稱:因要投資需借款云云,致張沄涵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 俊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而後由梁志豪指 示王政憲、徐仕哲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王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 仕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福安郵局(下稱福安郵局),由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持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接續自福安郵局ATM 提
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王政憲、徐仕哲再 依梁志豪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梁志豪指定之帳戶。嗣張沄涵 發現受騙報案,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政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沄涵於警詢時陳述。
㈢共犯梁志豪、徐仕哲於偵訊時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年3月份(至26日)詐騙 集團車手於ATM 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車 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福 安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共犯徐仕哲遭 警方盤查時所留之姓名、身分證號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1 張 、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照片2張、ATM提款機交易明 細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原分行106年4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1996號函1 紙 暨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印鑑卡、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員王永川106年5 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政憲雖未親自以前 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張沄涵,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負責提領被害人張沄涵前 開遭詐騙之款項,再依共犯梁志豪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予
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 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並於上繳贓 款時,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王政憲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志豪、徐仕哲、「俊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政憲開車搭載共犯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合 庫商銀帳戶提款卡,自福安郵局ATM 提款機多次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王政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 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態樣日趨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亦藉由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 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 被告王政憲正值青年,並非無勞動或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 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建溫室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福安郵 局ATM 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共犯梁志豪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共犯梁志豪指定之帳戶,被告王政憲可 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4,200 元之 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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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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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7日 │13時17分22秒 │2萬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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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時18分30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19分19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0分01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0分52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1分40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2分27秒 │2萬00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