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87號
TCDM,108,訴緝,8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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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暱稱「趙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王暐程(綽號「凸仔」,微信暱稱「軍師」 ,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嘉展(微信暱稱「庭」,由本院另 行審結)、廖健佑(微信暱稱「廖佑兒」,由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陳○堯(92年10月生,涉嫌詐欺案件,已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自民國10 7年3月間起,共同應允參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負 責統籌、控制旗下車手領款及回帳之情況(俗稱「控臺」) ,王暐程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劉嘉展廖健佑及陳○堯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丙○○、劉嘉展之指示,前往各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丙○○、王暐程劉嘉展廖健佑、陳○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詳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如附表一所示 ,下分稱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丙○○、王暐程隨即 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劉嘉展廖健佑、陳○堯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得手。嗣檢察官指揮 員警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拘提陳○堯到案,由其供 出劉嘉展廖健佑後,循線查得王暐程、丙○○身分,再由 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拘提劉嘉展



案,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手寫之詐欺 所得提領繳交明細1紙、丙帳戶金融卡1張;於107年3月22日 9時45分許,拘提王暐程到案,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i Pad平板電腦1部、寫有收 帳明細之筆記本1本;於107年4月17日18時許,拘提丙○○ 到案;於107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拘提廖健佑到案,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39號卷《下稱D卷》第18至21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核與⑴共犯王暐程劉嘉展廖健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A卷》第9頁背面、第14至18 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B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第67至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卷《下稱C卷》第9至12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及共犯 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 背面、第26頁、第29至30頁);⑵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 訴(見A卷第134至135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見A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A卷第 38至4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A卷第140至 142頁)、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2至64頁) ,均大致相符,本件且有⑴告訴人丁○○提供華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之影本(見A卷第136頁)、告訴人甲○○ 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之影本(見A卷第5 9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影 本(2聯,見A卷第45頁)、告訴人戊○○○提供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請書之影本(見A卷第144頁)、被害人己○○提供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之影本(見A卷第71頁)、被告劉 嘉展遭扣案行動電話螢幕微信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93頁 );⑵①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卷第121頁)臺中 市龍井區農會龍井本會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劉嘉展提款,見A卷第101頁);②乙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 (見C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沙鹿區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廖健佑提款,見C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沙鹿區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廖健佑提款,見C卷第62至64頁)、③丙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A卷第111頁、第114頁) 、臺中市大肚區追分郵局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陳○堯提款,見A卷第151至152頁)附卷可稽。又共 犯王暐程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蘋果廠牌i Pad平板電腦1部、寫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 本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B卷第27至29頁、第33 至34頁);共犯劉嘉展為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 IM卡)、手寫之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細1紙、丙帳戶金融卡1 張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86至90頁、第9 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 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 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 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 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 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 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 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 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 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 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 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 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 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 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



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 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 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 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 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 負責統籌、控制旗下車手領款及回帳,然其依指示以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 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被 告指揮車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本件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集團 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取得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就所持用之金融卡來源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以人頭 帳戶金融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人頭帳戶 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 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經起訴書認與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 欺集團係以假冒網路購物人員之名義,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 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分擔實際提領贓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 告王暐程劉嘉展廖健佑及共犯陳○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 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 ,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 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陳○堯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 稽,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



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 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負責 統籌、控制旗下車手領款及回帳之工作角色,犯罪後承認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各次被害人損失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 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 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 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 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 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 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 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 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 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 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 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 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 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參照)。準此:
1.被告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與 共同被告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D卷第 75頁背面),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諭知沒收。依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丙帳戶金融卡及未扣案之甲帳戶金融卡、乙帳戶金融 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本件被告所有,即無庸在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再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 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 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 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 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做控台期間獲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見D卷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共實際獲 取3,000元,為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贓款│
│ │ │ │新臺幣)/匯入人頭 │過程、金額(新臺幣)│
│ │ │ │帳戶 │ │
├──┼────┼──────────────────┼─────────┼──────────┤
│ 1 │丁○○(│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0日18時許│29,985元 │由丙○○、王暐程以微│
│ │提出告訴│,致電丁○○,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錯│甲帳戶 │信聯絡劉嘉展劉嘉展
│ │) │誤,若未取消設定,將會被扣除新臺幣(│ │即持甲帳戶之金融卡,│
│ │ │下同)8,000餘元費用云云,致丁○○陷 │ │至臺中市龍井區龍門路│
│ │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 │40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農│




│ │ │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郭俊│ │會本會,操作自動櫃員│
│ │ │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 │機,於同日20時4分許 │
│ │ │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20時5分許,自甲帳 │
│ │ │甲帳戶)。 │ │自甲帳戶中提領2萬元 │
│ │ │ │ │、1萬元得手,再將領 │
│ │ │ │ │得款項交予王暐程,由│
│ │ │ │ │王暐程轉交上游詐欺集│
│ │ │ │ │團成員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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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0日18時 │29,950元 │由丙○○、王暐程以微│
│ │提出告訴│ 許,致電甲○○,佯稱:因網路購物設 │甲帳戶 │信聯絡陳○堯,陳○堯│
│ │) │ 定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 │即持甲帳戶之金融卡,│
│ │ │ 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 │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28分 │ │1段167號之臺中市龍井│
│ │ │ 許,匯款29,950元至甲帳戶。 │ │區農會龍津分會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
│ 3 │乙○○(│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0日21時許│14,985元、2,985元 │34分許、21時41分許,│
│ │提出告訴│,致電乙○○,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訂│甲帳戶 │自甲帳戶中提領2萬元 │
│ │) │購商品,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 │、1萬元、1萬7,000元 │
│ │ │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得手,再將領得款項交│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30分許、21│ │予王暐程,由王暐程轉│
│ │ │時34分許,匯款14,985元、2,985元至甲 │ │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
│ │ │帳戶。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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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2日12時許│140,000元 │由丙○○、王暐程以微│
│ │(提出告│,致電戊○○○,佯裝戊○○○之朋友,│乙帳戶 │信聯絡陳○堯,再由陳│
│ │訴) │佯稱:因住院急需用款云云,致戊○○○│ │○堯聯絡廖健佑,廖健│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9分許,前往屏東 │ │佑即持乙帳戶之金融卡│
│ │ │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沙│
│ │ │,臨櫃匯款140,000元至梅松齡所申辦之 │ │田路52號之彰化商業銀│
│ │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行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
│ │ │下稱乙帳戶)。 │ │員機,於同日13時36分│
│ │ │ │ │許、13時37分許,自乙│
│ │ │ │ │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
│ │ │ │ │元得手;再前往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之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 │ │ │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於同日13時時42分許、│
│ │ │ │ │13時43分許,13時44分│




│ │ │ │ │許,自乙帳戶中提領2 │
│ │ │ │ │萬元、2萬元、2萬元得│
│ │ │ │ │手,再將提領之10萬元│
│ │ │ │ │款項交予陳○堯,由陳│
│ │ │ │ │○堯交付王暐程轉交上│
│ │ │ │ │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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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2日17時41│29,980元 │由丙○○、王暐程以微│
│ │ │分許,致電己○○,佯稱:因信用卡遭到│丙帳戶 │信聯絡陳○堯,陳○堯│
│ │ │盜刷,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 │即持丙帳戶之金融卡,│
│ │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 │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田│
│ │ │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 │路1段564之5號之追分 │
│ │ │29,980元至許馨予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於同日20時41分許、20│
│ │ │丙帳戶)。 │ │時42分許,自丙帳戶中│
│ │ │ │ │提領2萬元、1萬元、1 │
│ │ │ │ │萬8,000元得手,再將 │
│ │ │ │ │提領之款項交予王暐程
│ │ │ │ │,由王暐程轉交上游詐│
│ │ │ │ │欺集團成員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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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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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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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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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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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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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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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