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數罪為由,就本院審
理之108年度訴字第152號被告張穗勳詐欺案件追加起訴(108年
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 之,違反此項規定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 違背。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108年度訴字第152號被告張穗勳被 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9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3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52號審理後,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並於108年3月14日判處被告張穗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在案,且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件108年2月21日之審判 筆錄各乙份影印在卷可憑,嗣檢察官於本院該案判決後,復 追加起訴被告呂彥廷涉犯詐欺案件,並於108年4月26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6日中檢達裳108 調偵3字第1089038452號公函上蓋用本院書記官收文戳章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應 另由檢察官重行起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
本件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呂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08年訴字152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與張穗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大哥」、「林先生」、「林志華」及「謝文和」之3人以 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穗勳 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付「許大哥」,呂彥廷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林先生」,其等明知並無出售貨車予駱福 慶之真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由綽號「林志華」、「 謝文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駱福慶,佯稱:3.5噸 的貨車只賣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致駱福慶陷於錯 誤而購車,於104年1月12日匯款3萬元訂金至張穗勳前開帳 戶,於2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呂彥廷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99萬9900元 轉入呂彥廷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呂彥廷於 104年2月5日臨櫃提領95萬元,交付予綽號「林先生」之詐
騙集團成員,惟駱福慶未取得貨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駱福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共 犯張穗勳、告訴人駱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 有駱福慶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宅即便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6991號函暨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4年12月2日國世市政 字第104000006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4年12 月7日國世中港字第1040000160號函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張穗勳、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先生」、「林志華」及「謝文和」等成年男子,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 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 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 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 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2號判 決參照。次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 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 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 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 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 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 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 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呂彥廷與張穗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2960號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為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 得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