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 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反 比例原則,應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