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48號
TCDM,108,訴,84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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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嘉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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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