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瀚中
胡承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44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瀚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 造之「胡梓樂」署名貳枚均沒收。
胡承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 偽造之「胡梓樂」署名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刻之「胡梓樂」印章壹顆及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 之「胡梓樂」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 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瀚中與胡承樂(原名胡東岳)係親兄弟。胡瀚中因案遭通 緝,為躲避警方臨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 2日,持其向胡東岳借用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以「胡東岳」之身 分申請變更姓名為「胡梓樂」並換領國民身分證,其即在「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處偽簽「胡梓樂」之署名2 枚,並黏貼自己之照片,以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該「換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辦理,以為行使,該承辦公務員即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 ,並補發貼有胡瀚中照片之「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予胡瀚中 ,足以生損害於胡東岳(即胡承樂)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胡東岳(即胡承樂)嗣向胡瀚中索回其國民身分證,發現業 遭胡瀚中更名為「胡梓樂」及換貼胡瀚中照片後,明知該國 民身分證係胡瀚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補發之公文書,竟仍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106年1月3日,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3段131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存款帳 戶變更戶名事宜,而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簽 「胡梓樂」之署名3枚,以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該「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偽造完成後,即連同該「胡梓樂」 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6 年2月2日,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及其於不詳時間所 偽刻之「胡梓樂」印章1顆,至玉山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 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簽「胡梓樂」署名2枚,並 以該偽刻印章偽造「胡梓樂」印文2枚,以偽造性質上屬私 文書之該「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即連同該 「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以 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㈢ 於106年2月6日,委任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蘇婉菁,持該「胡 梓樂」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上偽簽「胡梓樂」之署名1枚,以偽造性質上 屬私文書之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完成後, 即連同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承辦人員辦理,以 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㈣於106年2月18日前某日,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 證,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胡梓樂」之署名2枚,以偽造 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完成後,即連同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承辦
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 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胡東岳因遺失「胡梓樂」身分證,而於107年1月3日至臺 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時,經承辦人員發現 其本人與歷史影像檔有異,詢問胡東岳後始查悉上情,胡東 岳遂於當日申請撤銷「胡梓樂」之姓名變更登記,並於107 年1月15日再辦理變更名字為「胡承樂」。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瀚中、胡承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瀚中、胡承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有①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查獲冒領 國民身分證書面報告(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 務所訪談紀錄表(參偵卷第43頁)、被告胡承樂之陳述書( 參偵卷第45頁)、姓名變更撤銷登記申請書(參偵卷第57頁 ),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參偵卷第51頁)、姓名 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③臺灣土地 銀行太平分行107年3月20日平存字第1075000721號函暨檢送 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含胡梓樂國民身分證影本 ,參偵卷第63-67頁),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6911號函暨檢送之「玉山銀行 開戶申請書」(含胡梓樂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81-85 頁),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月16日領一字第10751012 44號函暨檢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胡梓樂國 民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73-77頁),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0476號函 暨檢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胡梓樂國 民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87-95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胡瀚中持胡東岳之國民身分證至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姓名
為「胡梓樂」,而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以補發貼有被告胡瀚中照片之 「胡梓樂」國民身分證,足以使胡東岳受有遭被告胡瀚中冒 用身份行事之損害,使戶政機關受有對於戶籍之管理失其正 確性之損害;被告胡承樂持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至臺灣 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偽造「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印鑑卡」、「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並交予承辦人員以辦理 存款帳戶變更姓名、申請開立帳戶、申請信用卡等事宜,足 以使該些銀行分別受有對於帳戶之管理及信用卡之核發失其 正確性之損害,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偽造「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請護照,足以使交部領事事 務局受有對於護照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故核①被告胡 瀚中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② 被告胡承樂就犯罪事實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①被告胡瀚中、胡承樂前開偽造「胡梓樂」署名或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前開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 些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②被告胡瀚中所犯之前開二罪、被告胡承樂四次所犯之 前開二罪,均各有時間重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③被告胡承樂所 犯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胡 承樂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蘇婉菁 為之,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不 諱,均態度良好,被告胡瀚中係為躲避警方臨檢,而為本犯 行,所為使「胡東岳」及戶政機關均受有損害,實不足取, 與被害人即被告「胡承樂」係親兄弟關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原從事汽車零件業務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5 頁),被告胡承樂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於知情後因考量被告胡瀚中要撫養3 個小孩也要分擔父親安養院的費用(參偵卷第45頁),而不 敢舉發撤銷更名,繼續使用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為前開犯行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參本院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胡承樂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胡承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胡承 樂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胡承樂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以防再 犯,並對其稍做實際懲罰,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沒收部分:被告胡瀚中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 之「胡梓樂」署名2枚,及被告胡承樂①在「臺灣土地銀行 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3枚,②偽刻之「胡 梓樂」印章1顆,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胡 梓樂」署名2枚、印文2枚,③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1枚,④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