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34132號、108年度偵字第1939、3048、390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㈠、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陳語薇 」之名義,在「台灣DJI空拍無人機(遙控模型)團購二手 交易市場」社團,刊登販賣無人機之訊息。適有①康峻瑋見 該社團有刊登販賣DJIMavic Pro 4k遙控無人機之訊息,因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臉書私訊「陳語薇」即 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予康峻瑋,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後,康峻瑋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請 其女友林廷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高雄 二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此帳戶為不知情之曾祥仁向第三方支付易沛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收受網路交易貨款所用,張惟勝曾以其不 知情母親梁云菁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代號 「林達昇」之名義等資料,在曾祥仁之購物網站申請加入會 員)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曾祥仁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 ②江宏國見該社團有刊登販賣Mavic Pro二手空拍機之訊息 ,因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6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陳語 薇」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江宏國,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 為1萬元後,江宏國即依張惟勝之指示,於同日22時19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潭寶 店,以i-bon列印繳費單據(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
號,該筆交易為不知情之張絖竣向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成為商家所使用),並如數繳費支付前揭款項 ,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張絖竣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嗣因康 峻瑋、江宏國均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遙控無人機,張惟勝又 音訊全無,康峻瑋、江宏國始知受騙。
㈡、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陳語薇 」之名義(嗣改為「許崧暉」名義),在「發燒友耳機用品 二手市集」,刊登販賣二手金磚播放器之訊息,適有③王意 評於107年6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因陷於錯 誤,遂以臉書私訊「陳語薇」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 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王意評,以 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2萬元後,王意評旋於同日8時9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不知情之 張志昌向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用以從 事電子商品買賣時收受貨款用)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張 志昌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嗣因王意評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 金磚播放器,張惟勝又音訊全無,王意評始知受騙。㈢、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吳政修 」之名義,在「US12球鞋交流」社團,刊登販賣NIKE限量球 鞋之訊息。適有④羅盛弘於107年7月29日瀏覽後,因陷於錯 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 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羅盛弘,以 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羅盛弘旋於同日2 0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開設運動彩券 行不知情之洪昭綺所申設)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洪昭綺 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⑤陳玟愷於107年7月29日19時許瀏 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示 想購買OFFWHITExNIKE PRESTO 2.0球鞋,張惟勝並提供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陳玟愷,以供聯繫用, 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陳玟愷旋於同日20時18分許 ,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之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操 作ATM,依張惟勝之指示,如數匯款至洪昭綺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 向洪昭綺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惟因張惟勝發現其原下注 金1萬6000元業由羅盛弘匯入,即親自到該彩券行領回此筆 之現金1萬6000元。嗣因羅盛弘、陳玟愷均未如期收到所購 買之NIKE球鞋,張惟勝又音訊全無,羅盛弘、陳玟愷始知受
騙。
㈣、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吳政修 」之名義,在「潮舍-買賣交易區(球鞋、潮流單品)」社 團,刊登販賣NIKE限量球鞋之訊息。適有⑥陳鼎昌於107年7 月27日13時許瀏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 」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Nike Off WhitePresto 2.0球鞋」 ,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陳 鼎昌,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5000元後,陳鼎昌 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桃園縣○○區○○路0段000號之「 蘆竹區農會中福分部」,操作ATM,如數轉帳至張惟勝所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開設運動 彩券行不知情之林杏珊所申設)內,以此支付將向林杏珊投 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⑦林冠男於107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 瀏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 示想購買,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林冠男旋於同日1 3時36分許,依張惟勝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 款至林杏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 戶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將向林杏珊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 以上兩筆匯入之金額共3萬1000元,惟因張惟勝後來向林杏 珊下注之金額共為1萬9000元,故親自到該彩券行領回1萬20 00元。嗣因陳鼎昌、林冠男均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NIKE球鞋 ,張惟勝又音訊全無,陳鼎昌、林冠男始知受騙。二、案經康峻瑋、陳意評、羅盛弘、陳玟愷、陳鼎昌、林冠男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惟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峻瑋(參第一分局警卷第31 -35頁)、王意評(參第二分局警卷第11-13頁)、羅盛弘( 參偵字第3048號卷第59-61頁)、陳玟愷(參偵字第3048號
卷第67-69頁)、陳鼎昌(參偵字第3907號卷第67-71頁)、 林冠男(參偵字第3907號卷第63-65頁),及被害人江宏國 (參豐原分局警卷第11-13頁)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梁云菁(參第一分局警卷第11-25頁、偵字 第33196號卷第33-34、64、103、109頁)、易沛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經理明仁宇(參偵字第33196號卷第63-64頁)、 張絖竣(參豐原分局警卷第5-9頁、偵字第1939號卷第55-57 、59-60頁)、洪昭綺(參偵字第3048號卷第47-49、51-53 、186頁)、魏嬿芬(即洪昭綺之員工,參偵字第3048號卷 第59-61、63-64頁)、林杏珊(參偵字第3907號卷第49-52 、43-46、204-205頁)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① 告訴人康峻瑋之報案資料(參第一分局警卷第9、37、39、4 1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第一分局警卷第43 頁)、告訴人康峻瑋與「陳語薇」之臉書對話紀錄(參第一 分局警卷第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參第一分局警卷第65 -67頁)、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函(參 第一分局警卷第7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參第一分局警卷第7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為張惟勝,參第一分局警卷第79 頁)、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曾祥仁簽訂之金流平台 服務合約書(參偵字第33196號卷第67-77頁),②被害人江 宏國至「7-11」便利商店繳款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書(參 豐原分局警卷第15頁)、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 日之e-mail(參豐原分局警卷第17頁),③告訴人王意評之 報案資料(參第二分局警卷第5-9、15、19、21頁)、告訴 人王意評與「許崧暉」之臉書對話紀錄(參第二分局警卷第 35-37頁)、「陳語薇」於臉書「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 」,刊登販賣sony wmlz金磚訊息之截圖(參第二分局警卷 第39頁)、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開戶資 料(參第二分局警卷第23-29頁)、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參第二分局警卷第31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王意評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紀錄(參偵字第34132號卷第45頁),④被告至洪昭綺所 開設之彩券行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3048號卷 第83頁)、被告向洪昭綺所開設之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之li ne對話紀錄(參偵字第3048號卷第85-129頁)、告訴人羅盛 弘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3048號卷第131-132、135頁)、告 訴人陳玟愷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3048號卷第133-134、137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為
張惟勝,參偵字第3048號卷第1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偵字第3048號卷第157-161頁),⑤告 訴人陳鼎昌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153、155、157-163、165 頁)、告訴人陳鼎昌與「吳政修」之臉書對話紀錄(參偵字 第3907號卷第167-171頁)、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付款機 交易明細單(參偵字第3907號卷第172頁)、告訴人林冠男 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3907號卷第137-141、145、147頁) 、告訴人林冠男與「吳政修」之臉書對話紀錄(參偵字第39 07號卷第149-151頁)、被告至林杏珊所開設之彩券行經監 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3907號卷第115-118、132頁 )、被告向林杏珊所開設之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之line對話 紀錄(參偵字第3907號卷第119-122、129-13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偵字第3907號卷第81-98頁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對告訴人康峻瑋、王意評、羅盛弘、陳玟愷、陳鼎昌、 林冠男,及被害人江宏國詐騙,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應是 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而觸法,本件被害人達7人,情節不輕,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 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大學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康峻瑋、王意評、羅盛弘、 陳玟愷、陳鼎昌、林冠男,及被害人江宏國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萬1000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 元、1萬6000元、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 1 │康峻瑋│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江宏國│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王意評│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羅盛弘│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陳玟愷│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陳鼎昌│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林冠男│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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