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愷恩
薛竣豪
任泓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愷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竣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任泓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於民國106年2、3月間某日擔任周 雨杰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或10萬元以下可得1,000元。邱愷恩、薛竣豪、任 泓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06年4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玉娟,佯
裝陳玉娟之友人賴正祥,詐稱:急需3萬元現金,能否先匯 款予之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3萬元至指定之傅傑所有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將甲帳戶 金融卡交付邱愷恩,邱愷恩即騎乘牌照號碼MGQ-1212號機車 、任泓愷則騎乘牌照號碼MEZ-7256號機車搭載薛竣豪,3人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十郵局,由薛竣豪 於同日17時14分許,持甲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邱愷恩、 任泓愷在旁把風,薛竣豪將3萬元交予邱愷恩,邱愷恩從中 抽取3,000元,其中1,000元為自己之報酬,另交付薛竣豪、 任泓愷各1,000元為報酬。邱愷恩再將餘款連同甲帳戶金融 卡交給周雨杰。
二、嗣陳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於106年4月20日搜索任泓愷所居之臺中市○區○ ○○○街0號5樓504室、薛竣豪所居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6樓605室及邱愷恩所居之同號6樓607室,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三、案經陳玉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
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8至74 頁、第76至80頁、第84至91頁、第319至321頁、第336至342 頁、第346至351頁、第365至367頁、第390至392頁、第401 至407頁、第463至469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核 與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2至105頁)相符 ,且有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0 0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3頁);⑵路口及雙 十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91至199頁) 、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201頁)、翻拍薛竣豪行動電話螢 幕易信通聯畫面相片(新法老王,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翻拍邱愷恩行動電話螢幕易信通聯畫面相片(新法老王,見 偵卷第176至178頁)、翻拍邱愷恩行動電話螢幕微信通訊錄 畫面相片(薛竣豪、任泓愷微信暱稱,見偵卷第178至17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邱愷恩,見偵卷第127至13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薛竣 豪,見偵卷第143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索任泓愷,見偵卷第15 7至165頁)、刑案相片(搜索邱愷恩、薛竣豪,見偵卷第16 9至174頁)、刑案相片(搜索任泓愷,見偵卷第175頁)附 卷可稽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等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二、被告邱愷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 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 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害金額、被告等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12、1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等 供用於相互間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騙及取款事宜所 用之物,且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渠等分別所有( 見本院卷第125頁),均屬被告等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
(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各人有取得1,000元為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渠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在各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件甲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甲帳戶金融卡與否,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即無從在本件沒收,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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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 1 │IPHONE 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邱愷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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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24XXXX38095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王柏齡)│ │
├──┼───────────────────────────────────┤ │
│ 3 │臺灣銀行帳號027XXXX57104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4057XXXX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5179XXXX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7XXXX34234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7 │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11XXXX17548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866XXXX72542號之金融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9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薛竣豪 │
├──┼───────────────────────────────────┤ │
│ 1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490XXX31595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戶名邱建豪 │ │
│ │)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6XXXX952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吳啟祥│ │
│ │) │ │
├──┼───────────────────────────────────┼───────┤
│ 12 │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任泓愷 │
├──┼───────────────────────────────────┤ │
│ 13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