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9號
TCDM,108,訴,54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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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經由 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召募,並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 千元之不法報酬後,為上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提領詐得之款項(即俗稱「車手」),宋明軒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107 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丙○○住處電話,假冒司法警察、檢 察官,向丙○○佯稱其資料外洩而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 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詐騙手法),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臺中市○○路○○○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未成年子女陳○銘中華郵政臺中市○○ 路○○○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其未成年子女陳○辰 中華郵政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連同提款卡密碼,放置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旁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置 物箱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隨即在107 年10月9 日先支付宋 明軒2 千元不法報酬後,指示宋明軒於107 年10月10日前往 收取丙○○交付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宋明軒於取得上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丙○ ○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於107 年10月10日16時22分、16時24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局松竹郵局內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陳潔映之存款6 萬元、6 萬;復持 陳○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51分、16時52分、16 時53分、16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 政頭家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陳○銘之存款6 萬 元、6 萬元、2 萬元及1 萬元;又持陳○辰上揭帳戶之金融 卡,於16時55分、16時56分、16時57分、16時58分,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頭家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提領陳○辰之存款6 萬元、6 萬元、2 萬元及1 萬 元;另於同日16時59分許,持丙○○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在 中華郵政頭家郵局內提領存款2 萬元,宋明軒得手後,隨即 將領得之不法所得共44萬元,交付予在旁等候之另一名詐欺 集團成員(即俗稱「回水」)。嗣經丙○○廷發現其遭詐騙 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葉汶欣於警詢中相符,並有被害人丙○○遭詐騙案- 車手提 領時、地一覽表、盜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欄表、108年1月5日職務報 告、昌平路2段12之15號之現場照片、107年10月10日甲○○ 拿取丙○○存摺等物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10 月10日甲○ ○提款畫面、甲○○108 年1 月5 日到場說明時穿戴案發時 之帽子及鞋子照片、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依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大車隊107 年10月10日訂車 紀錄、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丙○○遭詐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電話號碼分 析資料(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123 頁、第 127 頁至第14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 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 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 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 ,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 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 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 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 ,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 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 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縱僅與召 募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聯繫接觸, 亦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 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其成員至少包含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者、擔任回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擔任車手之被告 ,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 卷第34頁)。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召募被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擔任回水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0日多次提領告訴 人及其所管領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數 次提領告訴人及其所管領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遭詐騙款項之 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 織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 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 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足見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被告 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在便利商店工 作、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所受損失,惟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9 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07 年度 軍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65 至168 頁 )在卷可參,而涉犯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61 頁反面),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供參,等同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用以供犯罪使用之手機1 支,業已與領得之詐騙贓款一 同交還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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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