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 4 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11426號函文及檢附之移送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6日中檢達勤(籍 )108 毒偵188 字第147221號函文及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