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明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 日上午9時45分許,吳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柯明賜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富春街交岔路口所 擺設之菜攤,柯明賜以賣菜為掩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吳俊德,吳俊德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予柯明賜,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 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 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 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 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 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 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 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 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 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柯明賜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俊德 在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然查 :
㈠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稱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的,在106年5 月31日9 時45分在豐原區中正路與富春街口之蒐證畫面,為 其已經跟被告購買完毒品離開的路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 第50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頁反面),是證人於警詢時 就其向被告所購得毒品之包裝及蒐證照片為其購得毒品後離 開等情,均證述明確,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於偵查中顯現,而 無法僅以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代替。
㈡再者,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是 要與被告合資買安非他命,當天合資沒成功,被告沒有拿東 西給伊,因被告跑去打臺仔(台語音譯),全部的錢都輸光 了,那天沒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警詢筆錄所述不正確的 ,因為那個時候很不爽,就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 141 頁),或證稱:偵查中因為頭暈所以講說伊跟被告買毒 品,伊交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伊安非他點1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頁),或證稱:伊在偵查中那次講的不是偽證, (他字卷第115頁)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從 而,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一再反覆,且與被告相 互附和說詞,又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於警詢時指證有於前揭時 、地交付被告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伊,凡此均顯示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已受到不當外力干擾。此外,證人吳俊德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較諸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為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審 理時更為明確清晰,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故證人吳俊德之警詢筆錄,顯較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對於被告 而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所 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之職務報告及偵 查報告書面陳述內容(不含偵查報告檢附之照片,詳如後述 ),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亦 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認偵查報 告訴無證據能力,惟偵查報告中所檢附之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4 頁正、反面),屬非供述證據之物證,係以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應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本院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之 犯行,其辯稱:吳俊德去菜市場找伊,問伊安非他命的事情 ,伊與吳俊德1人1,000元合資購買,由伊去金磚的電動玩具 間向綽號「阿輝」之人購買,吳俊德跟伊一起去買,只有伊 進去這個遊藝場,吳俊德騎機車前往,伊也騎機車前往,交
易後伊與吳俊德回到菜市場,吳俊德幫忙伊整理菜,安非他 命是伊在金磚給吳俊德的,吳俊德是在市場給伊1,000元等 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623號卷【下稱第8623號偵卷】第16 頁反面、本院卷第60至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雙方見面目的何在,僅有購毒者 吳俊德之片面陳述,而蒐證錄影影像僅見吳俊德有於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前往被告的菜攤及騎乘機車之畫面,但未見彼此 有毒品及金錢之授受行為,無法證明雙方係交易毒品,無從 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吳俊德前後供述不一,證詞有諸多瑕疵 ,證詞憑信性薄弱,警員的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無交 付東西給吳俊德及交付物品為何,無從佐證證人吳俊德於偵 查中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的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 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參諸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 、證人筆錄所證稱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先予 敘明。
㈡證人吳俊德有於106年5 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至被告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富春街 交岔路口所擺設之菜攤與被告見面,並在菜攤交付1,000 元 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見第8623號偵第16頁 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158 頁),核與證人吳俊德之證述 相符(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第115 頁),復有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頁、第 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485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德等情 ,業據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安 非他命。大約是在去年5 月時,於菜市場在被告的攤子跟被 告購買的,跟被告購買了1,000 元,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的,伊購買完有施用,伊確認 那是毒品安非他命,(106年5月31日9時45分在豐原區中正 路與富春街口之蒐證畫面)是伊騎乘NOW-029 該機車,那時 是伊已經跟柯明賜購買完毒品離開的路上等語(見他字卷第 88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那天要找被告買藥, 伊沒有先打電話,伊朋友紅龜有時都在那邊,伊到那邊給被 告1,000元,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包,交易時間約3秒,當天 伊是從豐原工地下班,伊上班時間不一定,下班後就去向柯 明賜購毒,買完就去公司在豐原轉角潭,馬上就在公司宿舍 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重0.5公 克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反面及第115頁);證人吳俊德於 本院證稱:(他字卷第4頁照片中裸上身的人)是伊,當時 是要拿錢給被告柯明賜,地點是被告柯明賜在賣菜的地方, 當天被告柯明賜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那次9點45分去時 ,伊交錢給被告柯明賜,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第153頁)
⒉除證人吳俊德之指訴外,另證人即當天到場蒐證之員警彭子 瀧於本院證稱:其有在106年5月31日早上9時45分左右於臺 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富春街街口進行疑似毒品案件的蒐證, 其沒有看到被告柯明賜拿一包毒品吳俊德,但其有看到被告 握一包東西在手上,然後交給吳俊德,吳俊德亦交錢給被告 ,其不確定那是什麼,看起來就是一個透明塑膠袋裡面有白 色粉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另證人即當天 到場蒐證之員警王俊皓亦於本院證稱:(他字卷第4頁)上 面紅圈的這張,這張當時其等肉眼在看的時候有看到他們( 即被告與吳俊德)在交東西,肉眼可以大概看得到一小包類 似毒品這樣的東西,是被告柯明賜拿一小包東西給裸上身的 男子(即吳俊德),裸上身的男子拿錢給被告柯明賜,那不 是在買菜,確定被告拿的不是菜,且有看到吳俊德交錢給被 告,其記得被告柯明賜是從菜攤下面把東西拿出來,所以那 個瞬間其等隱約是有看到被告柯明賜從菜攤下面把那一包東 西疑似白色粉末拿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3 3至第134頁)。是依證人彭子瀧及王俊皓前開所證,被告於 當時確實有交付一包東西予吳俊德,雖證人彭子瀧及王俊皓
均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所交付予吳俊德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 命,由其等證述被告與證人吳俊德交付東西之方式,與一般 常人買賣東西交付之情形迥異,被告係把東西放在手心,並 以手心向下交給證人吳俊德,且刻意不讓人家看見,可知被 告與證人吳俊德間交付東西之方式係以快速、遮掩之方式為 之,核與一般人在菜市場買菜方式明顯不同,反而與一般毒 品交易皆以隱蔽之方式為之,以避免遭人發現之情況相符; 又證人王俊皓及彭子瀧均證稱證人吳俊德確有交付鈔票而非 硬幣給被告,被告有交付一小包東西給證人吳俊德,是證人 彭子瀧及王俊皓之證述內容,應足佐證證人吳俊德陳述之憑 信性。
⒊再者,證人吳俊德己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可認 其確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才會向被告為前揭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無故攀誣被告。
⒋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亦堪以認定。
㈣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 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 改證稱:照片畫面是要拿錢給被告,要與被告合資買安非他 命,當天合資沒成功,因被告錢都拿去打臺仔輸光了,那天 沒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因伊那時候拿 錢給被告,被告東西沒有給伊,錢又拿去打臺仔,伊不爽, 才咬被告,偵訊時說有拿到安非他命是不實在,偵訊時人在 暈因為那時候被帶去,人會緊張,也是會生氣,又改稱當天 交給被告1,000元,是要跟被告買菜等語。惟查: ⒈證人吳俊德於本院改證稱107年5月31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然查,證人吳俊德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這次購買前 沒有向柯明賜購買過,此次是因為紅龜介紹,所以柯明賜有 賣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證人吳俊德於本院亦證 稱:伊不記得出多少錢,也不知道合資之後是找誰拿,去哪 個地方拿,伊不知道被告要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7 頁),則證人吳俊德倘果真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於事前至少應告知證人吳俊德關於合 資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2 人合資之方式,避免事後有所 爭執,然證人吳俊德卻對上情一無所悉,顯然證人吳俊德並
非基於合資之意思交付被告1,000 元,證人吳俊德於本院改 證稱係與被告合資,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⒉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另改證稱當天合資沒成功,因被告未照約 定好合資去買安非他命,被告說要等一下大概15分至半小時 ,錢拿給被告後,被告沒回來,錢都拿去打臺仔(台語音譯 )輸光了,那天沒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⑴證人吳俊德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且其亦證稱僅向被告買過 這1次毒品(見他字卷第115頁),則雙方是否為合資、有無 交易完成、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應不至於混淆或記憶不清, 若果如證人吳俊德所證,合資的款項遭被告拿去打臺仔(台 語音譯)輸光了,則證人吳俊德亦當會謹記於心,惟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未見其敘及此節,反而對與被告之毒品交易 過程證述明確,並稱其與被告無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他 字卷第88頁反面、第11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其與吳 俊德互相沒有欠錢等語(見第8623號偵卷第16頁反面),則 證人吳俊德前開所述,已堪令人質疑。
⑵被告雖於本院亦稱錢被其拿去打檯仔(台語音譯)輸掉,毒 品沒有給吳俊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此實與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之:其與吳俊德是合資,吳俊德來找其一起去 購買安非他命,去跟阿輝購買,其與吳俊德各出1,000 元, 由我去跟阿輝交易,地點在金磚的電動玩具間,吳俊德跟其 一起去買,只有其進去這個遊藝場,吳俊德騎機車前往,其 也騎機車前往,其進去後買了兩包分好的安非他命,重量其 不知道,交易後其與吳俊德回到菜市場,吳俊德幫忙其整理 菜,安非他命是其在金磚給吳俊德的,吳俊德是在市場給其 1,000 元等語(見第8623號偵卷第16頁反面)不相符合,顯 見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顯係為附和證人所述,所言自相矛盾, 不足採信。
⑶況以被告自陳其賣菜之日薪約2,000元之收入,則以證人吳 俊德僅交付其1,000元之情形,若被告果真將該1,000元拿去 打臺仔輸光,被告要返還1,000元予證人吳俊德應非難事, 又豈會拖欠到讓證人吳俊德因此懷恨在心,而誣指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悖,亦與被告之現 實收入狀況不符,要難採憑。
⒊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復改證:因為那時癮頭上來了,所以去找 被告柯明賜拿安非他命,被告叫伊大概過15分至半小時再來 等語,惟證人吳俊德亦證稱伊在在15分鐘之後沒有再到菜攤 去,因為我還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核 與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從豐原工地下班,下班後 就去向被告購毒等情(見他字卷第115頁)不符,況且,證
人吳俊德既稱自己癮頭上來,才去被告購毒,卻未在現場等 候被告或隔15分鐘至半小時再去找被告,反遲至中午12點半 才回到菜攤找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亦徵其所言自相 矛盾,不足採信;反觀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下班 後就去向被告購毒,買完就去公司在豐原轉角潭,馬上就在 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 實較符合證人吳俊德上開證稱其因癮頭上來,才去找被告購 毒等情相符,是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為真實。 ⒋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另改證稱:那天沒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 ,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因那時候拿錢給被告,被告東西沒有給 伊,伊不爽,才咬被告,警詢及偵訊所述非事實等語。然查 ,證人吳俊德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柯明賜沒有仇怨債 務糾紛,亦願意與被告柯明賜對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 正、反面),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已明確告知證人吳俊德 可以拒絕作證,及如具結後講謊話可能會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情形,是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 被告販毒之情。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與吳俊德沒有 仇怨,是吳俊德有種菜來賣伊,問伊要不要跟他買菜,伊沒 有要,互相沒有欠錢,當時是吳俊德找伊問菜等語(見第86 23號偵卷第16頁反面),然依2 人所述互核可知,於本院審 理前,2 人均稱彼此間沒有互相欠錢,沒有債務糾紛等情甚 明,迄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德始改為前揭證述,而被告 亦改稱有將錢拿去打臺仔輸掉等語,此顯係為附和證人前開 所述,是其等2 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及供述,實無 可採。
⒌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又改證稱,交給被告1,000 元係要跟被告 買菜等語,然經質問向被告買何菜,證人吳俊德證稱茴香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依一般生活常情,茴香菜並 非特殊品種或具有高貴價值之青菜,實無可能一把茴香菜要 價1,000 元,況證人王俊皓證稱,當日證人吳俊德沒有在買 菜,不管是吳俊德或是被告都沒有拿菜的行為,吳俊德離開 時機車上沒有掛滿塑膠袋或帶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是證人吳俊德證稱以1,000元向被告買一把茴香菜之 情,衡與常情嚴重相悖,應僅係為掩飾其二人交易毒品之事 實。
⒍綜上,證人吳俊德於本院證述時,變異多種說詞,然其於本 院所為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究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尚難以證人吳俊德於本院之證述有 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證人吳俊德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 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俊德所述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 ,自無單為因應證人吳俊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證人吳俊 德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俊德,同時收取現金1,000 元,顯見雙 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 甚。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吳俊 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護,均 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 ,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金額亦 僅有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甚微, 衡與其他販毒之大盤販售之情形有別;兼衡以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菜工作,日薪約2,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販毒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俊德迴護被告,而於本院 具結後,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詳如前述,則其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有上開犯罪嫌疑,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