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5號
TCDM,108,訴,295,201905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5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25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8569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 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