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0號
TCDM,108,訴,29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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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宜



      蕭壹謦


      黃敏豪



      林秀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巧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壹謦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
三、黃敏豪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四、林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 偽簽「蔡佩娟」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江孟修(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1月前 之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嗣前往大陸地區,基於為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 區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前某日,透過相識已久之李巧宜,告知欲組建車 手集團之事,李巧宜及其丈夫蕭壹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即由蕭壹謦招募黃敏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敏豪再招募少年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李巧宜蕭壹謦知悉曾○○為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江孟修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少年 曾○○乃共同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最新版」之群組(下 稱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以利車手集團成員間之聯繫 及任務分派,江孟修代號為「美美」、李巧宜代號為「羽」 、蕭壹謦代號為「小小涵」、黃敏豪代號為「雞蛋」、少年 曾○○代號為「小雞」,共同組成詐欺車手集團,由江孟修 負責調派、指揮向被害人取款、收款、協調等工作。江孟修李巧宜、少年曾○○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蕭壹謦黃敏豪則基於幫助他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由蕭壹謦 上開招募黃敏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再由黃敏豪上開招募少 年曾○○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由少年曾○○擔任上開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幫助他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而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 中午12時15分止,接續撥打電話與林政言,假冒中華電信服 務人員、員警、政風處科長、警察隊長,分別佯稱:林政言 積欠電話通訊費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個資被冒用, 涉及詐欺、擄人勒贖等案件,所有之帳戶將於107年11月27 日下午3時許被凍結,須拿存摺核對,且需每2小時做安全回 報,並做資產公證,再移至金管會審核云云,致林政言陷於 錯誤,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依指示將錢包 好,持至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與懷德街交岔路口之黎光公園 面交,上開詐欺集團即透過江孟修,由江孟修利用上開微信 「最新版」群組訊息及免費通話功能,指示少年曾○○前往 取款。少年曾○○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2時餘許,前往上址 後,向林政言佯稱:「我是法院派來的專員」云云,林政言 即將100萬元交付少年曾○○,少年曾○○隨即依江孟修指 示,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餘許,將該100萬元帶至位在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9號「麥當勞-臺中文心六餐廳



(下稱上址麥當勞),交給依江孟修指示前來該處取款之李 巧宜,而不知情之少年黃○○(為黃敏豪之女友)則因李巧 宜懷孕,受蕭壹謦之託及李巧宜之邀而陪同李巧宜前來,李 巧宜進廁所檢查少年曾○○交付的款項無誤後,即先墊支而 交付1萬元與少年曾○○作為報酬,李巧宜隨即依江孟修之 指示,將該款項帶至不詳指定地點,交與江孟修派來之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交付2萬元與 李巧宜,其中1萬元作為李巧宜之報酬,其餘1萬元則償還李 巧宜前開墊支交付少年曾○○之報酬1萬元。
二、江孟修、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9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向林政言佯稱:公證的錢不夠 ,要繼續做安全回報云云,林政言依指示繼續安全回報,至 同年月30日晚間,林政言察覺有異,向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嗣於同年12月3日,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撥打電話向林政言佯稱:公證的錢不夠,要將帳戶 內的錢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指定地點 云云,林政言遂假意配合到銀行完成匯款,並將其使用之2 本舊存摺(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起訴書誤載為2本舊存 摺、提款卡及假密碼,應予更正),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透過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營業所,寄至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寫明嘉義縣○○ 鄉○○村0000號「蔡信義」收,並回報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江孟修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江孟修找人前往該營業所取件,因江孟 修一直聯絡不到出面取件之人,不得已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通知其妻林秀美前往取件,並交代取件方式及取完件前往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林秀美應允後,即於斯 時起,與江孟修、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12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取件,並向該營業所人員謊稱其係「蔡佩娟」,於該所 製作之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簽「蔡佩娟」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係「蔡佩娟」前來領取該包裹之私文書後,將上 開客戶簽收單交與不知情之該營業所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佩娟」、新竹物流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經警於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 30分許,對林秀美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之物及上開包裹〈貨號000-000-0000,內有上開2本舊存摺



(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業已發還林政言〉,而詐欺取 財未遂。
三、經警於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敏豪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E2套房內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 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街0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林政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及被告林秀美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67、268頁);被告林秀 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67、27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秀美對於犯罪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273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巧宜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65至85、411至417頁、 本院卷第157至171、268頁);被告蕭壹磬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27至39、41至47、419至 422頁、本院卷第157至171、268頁);被告黃敏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97至107、109至 111、231至237頁、④警卷第3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72、 157至171、268頁)時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少年曾○○於警 詢、偵查(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9至23、211至215頁); 證人少年黃○○於警詢、偵查(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25 至131、133至137、221至225頁、④警卷第21至39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政言於警詢(見①107他9294卷第9至23頁、③ 107少連偵471卷第93至95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 林政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①107他9294卷第31至33、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②107偵33801卷第 111至115頁)、車手面交款項、車手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107他9294卷 第57至59頁)、少年曾○○指認之面交款項及所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③107 少連偵471卷第29至55頁)、車手行經路線地圖及說明(見 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93至199頁)、上址麥當勞店家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57至63、359至365頁)、 被告李巧宜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路線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367至37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人:黃敏豪,時間:107年12月6日〕(見③107少連 偵471卷第117至123頁)、〔指認人:黃敏豪,時間:107年 12月12日〕(見④警卷第59至65頁)、〔指認人:少年黃○ ○,時間:107年12月6日〕(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39至 145頁)、〔指認人:少年黃○○,時間:107年12月18日〕 (見④警卷第67至73頁)〔指認人:蕭壹磬〕(見⑦108少 連偵36卷第49至53頁)、〔指認人:李巧宜〕(見⑦108少 連偵36卷第87至97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77至191頁)、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325至337、 339至349頁)、少年曾○○指認之其被查獲之穿著、被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57至65頁)、受執行人



為蕭壹磬、李巧宜之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⑦108少 連偵36卷第351至357頁)附卷可參,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㈠、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 認定。是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敏豪介紹其女友即少年黃○○(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少年黃○○ 於107年11月28日,與被告李巧宜一同前往上址麥當勞向少 年曾○○取款,及被告李巧宜於離開上址麥當勞後取出2, 000元給少年黃○○作為酬勞等語部分,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黃敏豪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少年黃○○於107年11 月28日為何會和被告蕭壹謦之配偶被告李巧宜一起去上址麥 當勞,當時我和被告蕭壹謦去高雄,少年黃○○向我表示要 和姐姐去麥當勞,做何事我不知道,我問少年黃○○在幹嘛 ,她就拍少年曾○○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③107少連偵471 卷第235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少年黃○○ 是被他人主動加入上開微信群組,微信群組不會顯示是否同 意加入,只要被拉進來,就會加入該群組。我沒有介紹少年 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 、163頁)。
⑵證人少年黃○○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其有在上開微信「最 新版」群組內,代號為「小凌」,且於上開時間,有陪同被 告李巧宜前往上址麥當勞,並見到少年曾○○之等語,惟又 陳稱:我和被告黃敏豪係男女朋友,在一起1年多了,少年 曾○○係被告黃敏豪之國小同學,我於107年11月20日與被 告黃敏豪一起從臺北搬到臺中居住,我於107年11月28日時 還沒有加入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係於107年12月初莫 名其妙被不知名的人加入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因為只 要別人有我的微信帳號,就可以拉我進去,當時我看到群組 時,有問被告黃敏豪「我怎麼會在這個群組」,被告黃敏豪 說他也不知道,故不是被告黃敏豪拉我進去的,因為被告李 巧宜懷孕,且在北部時,被告李巧宜之配偶被告蕭壹謦就曾 向我說過「姐姐肚子有點大了,姐姐如果找妳出去,就盡量 陪在她旁邊」,故被告李巧宜於10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 ,打微信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陪她去一個地方找少年曾○ ○,沒有說要找少年曾○○做什麼,我怕被告李巧宜一個人 出去危險,我有沒有拒絕,故我於107年11月28日和被告李 巧宜一起前往上址麥當勞,當時我傳少年曾○○的照片給被 告黃敏豪看,只是想表達我人在哪裡,而因被告李巧宜覺得



我都沒有錢,均係靠被告黃敏豪賺錢,故從她的皮夾內拿2 千元給我花用等語(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25至131、133 至137、221、225頁、④警卷第21至39頁)。 ⑶被告李巧宜於警詢時稱:當時係我約少年黃○○到我的租屋 處碰面,後來去上址麥當勞,少年黃○○身上沒有錢,我給 她2千元當作生活費等語(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75至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回去的路上,少年黃○○說她 沒有生活費,我就先拿我自己的錢2千元給她,此不是本案 之報酬,係我自己要給少年黃○○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
⑷被告蕭壹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李巧宜懷孕,我向被 告黃敏豪說叫少年黃○○來照顧我老婆即被告李巧宜,被告 李巧宜當時懷孕,不方便提東西,少年黃○○是陪同被告李 巧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⑸復觀之上址麥當勞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⑦108少連偵36 卷第57至63頁)、被告黃敏豪與少年黃○○於107年11月28 日之微信對話(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71至75頁),少年黃 ○○問:「老公在幹嘛」,被告黃敏豪傳送賽車遊戲影片, 並回以「跟哥哥PK啊」,少年黃○○則回:「傻眼」,被告 黃敏豪問:「啊妳在幹嘛」,少年黃○○回以「出門找曾啊 」,被告黃敏豪乃撥打微信電話給少年黃○○,嗣少年黃○ ○則傳送少年曾○○在吃麥當勞之照片給被告黃敏豪,被告 黃敏豪再撥打微信電話給少年黃○○,有該微信內容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71至75、165頁)。 ⑹基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黃○○於107年11月28日之前 已加入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敏 豪拉少年黃○○加入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且少年黃○ ○係受被告蕭壹謦之託及被告李巧宜之邀而陪同懷孕之被告 李巧宜前來上址麥當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敏豪要求少 年黃○○與被告李巧宜一同前往上址麥當勞與少年曾○○見 面,況依被告黃敏豪與少年黃○○於107年11月28日之微信 對話內容,被告黃敏豪與少年黃○○應係以情侶身分互相在 問對方在做什麼,少年黃○○始告知被告黃敏豪其出門找少 年曾○○,益徵,被告黃敏豪當時應不知少年黃○○在做什 麼,係少年黃○○先告知其出門找少年曾○○,之後又傳送 少年曾○○在吃麥當勞之照片給被告黃敏豪。是被告黃敏豪 陳稱:我沒有介紹少年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語,應堪採信。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敏豪介紹其女友 即少年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者,在上址麥 當勞內,均係被告李巧宜與少年曾○○在接洽交付款項事宜



,業已認定如前,實難認少年黃○○有何分工行為,是亦無 證據證明少年黃○○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與被告李巧宜 一同前往上址麥當勞,係少年黃○○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或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則被 告李巧宜交付2千元與少年黃○○,即難認為係被告李巧宜 給付少年黃○○報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0頁),復有被告林秀美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見②107偵33801卷第23至39、 201至206頁、本院卷第67至72、163頁)時之供述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言於警詢(見②107偵33801卷第81 至85、87至9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07年12月4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②107偵33801卷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人:林秀美〕(見②107偵33801卷第41至43頁)、被告 林秀美〔暱稱:可愛〕及共同被告江孟修〔暱稱:阿芬〕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基本資料及對話內容截圖(見②107偵 33801卷第45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7偵33801卷第99至109頁 )、被告林秀美提領包裹及扣案物之相關照片(見②107偵 33801卷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林政言指認之存摺封面影 本、寄送新竹物流之統一發票(見②107偵33801卷第136至 1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②107偵33801卷第139頁)附 卷可參,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 認定。是被告林秀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上揭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林秀美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蕭壹謦黃敏豪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應負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責,惟並無共同幫 助可言。
㈣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㈤核被告李巧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蕭 壹謦、黃敏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 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李巧宜與共同被告江孟修、少年曾○○、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秀美與共同被告江孟修、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蕭壹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黃敏豪 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黃敏豪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 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吸收;被告黃敏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 募少年曾○○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少年曾○○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㈧又被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偽簽「蔡佩娟」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㈨被告李巧宜與共同被告江孟修、少年曾○○、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 欺取財方法,對告訴人林政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㈩被告李巧宜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壹謦黃敏豪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被告蕭壹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蕭壹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蕭壹謦已有前開賭博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蕭壹謦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蕭壹謦黃敏豪就犯罪事實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蕭壹謦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被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查:
⒈被告黃敏豪係89年10月生,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未 滿20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李巧宜蕭壹謦於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固係已滿20 歲之成年人,惟共同被告少年曾○○為89年11月生,於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時,距其滿18歲僅差數日,而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巧宜蕭壹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曾○○係未滿18 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李巧宜蕭壹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李巧宜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 蕭壹謦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李巧宜蕭壹謦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至被告黃 敏豪於偵查中無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林政言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均已坦承犯行,然均 未與告訴人林政言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 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李巧宜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被告蕭壹謦黃敏豪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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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