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宜
蕭壹謦
黃敏豪
林秀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巧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壹謦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
三、黃敏豪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四、林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 偽簽「蔡佩娟」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江孟修(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1月前 之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嗣前往大陸地區,基於為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 區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前某日,透過相識已久之李巧宜,告知欲組建車 手集團之事,李巧宜及其丈夫蕭壹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即由蕭壹謦招募黃敏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敏豪再招募少年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李巧宜、蕭壹謦知悉曾○○為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江孟修、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少年 曾○○乃共同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最新版」之群組(下 稱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以利車手集團成員間之聯繫 及任務分派,江孟修代號為「美美」、李巧宜代號為「羽」 、蕭壹謦代號為「小小涵」、黃敏豪代號為「雞蛋」、少年 曾○○代號為「小雞」,共同組成詐欺車手集團,由江孟修 負責調派、指揮向被害人取款、收款、協調等工作。江孟修 、李巧宜、少年曾○○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蕭壹謦、黃敏豪則基於幫助他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由蕭壹謦 上開招募黃敏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再由黃敏豪上開招募少 年曾○○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由少年曾○○擔任上開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幫助他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而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 中午12時15分止,接續撥打電話與林政言,假冒中華電信服 務人員、員警、政風處科長、警察隊長,分別佯稱:林政言 積欠電話通訊費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個資被冒用, 涉及詐欺、擄人勒贖等案件,所有之帳戶將於107年11月27 日下午3時許被凍結,須拿存摺核對,且需每2小時做安全回 報,並做資產公證,再移至金管會審核云云,致林政言陷於 錯誤,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依指示將錢包 好,持至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與懷德街交岔路口之黎光公園 面交,上開詐欺集團即透過江孟修,由江孟修利用上開微信 「最新版」群組訊息及免費通話功能,指示少年曾○○前往 取款。少年曾○○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2時餘許,前往上址 後,向林政言佯稱:「我是法院派來的專員」云云,林政言 即將100萬元交付少年曾○○,少年曾○○隨即依江孟修指 示,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餘許,將該100萬元帶至位在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9號「麥當勞-臺中文心六餐廳」
(下稱上址麥當勞),交給依江孟修指示前來該處取款之李 巧宜,而不知情之少年黃○○(為黃敏豪之女友)則因李巧 宜懷孕,受蕭壹謦之託及李巧宜之邀而陪同李巧宜前來,李 巧宜進廁所檢查少年曾○○交付的款項無誤後,即先墊支而 交付1萬元與少年曾○○作為報酬,李巧宜隨即依江孟修之 指示,將該款項帶至不詳指定地點,交與江孟修派來之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交付2萬元與 李巧宜,其中1萬元作為李巧宜之報酬,其餘1萬元則償還李 巧宜前開墊支交付少年曾○○之報酬1萬元。
二、江孟修、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9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向林政言佯稱:公證的錢不夠 ,要繼續做安全回報云云,林政言依指示繼續安全回報,至 同年月30日晚間,林政言察覺有異,向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嗣於同年12月3日,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撥打電話向林政言佯稱:公證的錢不夠,要將帳戶 內的錢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指定地點 云云,林政言遂假意配合到銀行完成匯款,並將其使用之2 本舊存摺(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起訴書誤載為2本舊存 摺、提款卡及假密碼,應予更正),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透過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營業所,寄至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寫明嘉義縣○○ 鄉○○村0000號「蔡信義」收,並回報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江孟修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江孟修找人前往該營業所取件,因江孟 修一直聯絡不到出面取件之人,不得已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通知其妻林秀美前往取件,並交代取件方式及取完件前往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林秀美應允後,即於斯 時起,與江孟修、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12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取件,並向該營業所人員謊稱其係「蔡佩娟」,於該所 製作之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簽「蔡佩娟」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係「蔡佩娟」前來領取該包裹之私文書後,將上 開客戶簽收單交與不知情之該營業所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佩娟」、新竹物流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經警於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 30分許,對林秀美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之物及上開包裹〈貨號000-000-0000,內有上開2本舊存摺
(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業已發還林政言〉,而詐欺取 財未遂。
三、經警於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敏豪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E2套房內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 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街0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林政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及被告林秀美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67、268頁);被告林秀 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67、27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秀美對於犯罪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273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巧宜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65至85、411至417頁、 本院卷第157至171、268頁);被告蕭壹磬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27至39、41至47、419至 422頁、本院卷第157至171、268頁);被告黃敏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97至107、109至 111、231至237頁、④警卷第3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72、 157至171、268頁)時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少年曾○○於警 詢、偵查(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9至23、211至215頁); 證人少年黃○○於警詢、偵查(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25 至131、133至137、221至225頁、④警卷第21至39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政言於警詢(見①107他9294卷第9至23頁、③ 107少連偵471卷第93至95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 林政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①107他9294卷第31至33、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②107偵33801卷第 111至115頁)、車手面交款項、車手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107他9294卷 第57至59頁)、少年曾○○指認之面交款項及所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③107 少連偵471卷第29至55頁)、車手行經路線地圖及說明(見 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93至199頁)、上址麥當勞店家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57至63、359至365頁)、 被告李巧宜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路線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367至37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人:黃敏豪,時間:107年12月6日〕(見③107少連 偵471卷第117至123頁)、〔指認人:黃敏豪,時間:107年 12月12日〕(見④警卷第59至65頁)、〔指認人:少年黃○ ○,時間:107年12月6日〕(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39至 145頁)、〔指認人:少年黃○○,時間:107年12月18日〕 (見④警卷第67至73頁)〔指認人:蕭壹磬〕(見⑦108少 連偵36卷第49至53頁)、〔指認人:李巧宜〕(見⑦108少 連偵36卷第87至97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77至191頁)、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325至337、 339至349頁)、少年曾○○指認之其被查獲之穿著、被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57至65頁)、受執行人
為蕭壹磬、李巧宜之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⑦108少 連偵36卷第351至357頁)附卷可參,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㈠、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 認定。是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敏豪介紹其女友即少年黃○○(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少年黃○○ 於107年11月28日,與被告李巧宜一同前往上址麥當勞向少 年曾○○取款,及被告李巧宜於離開上址麥當勞後取出2, 000元給少年黃○○作為酬勞等語部分,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黃敏豪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少年黃○○於107年11 月28日為何會和被告蕭壹謦之配偶被告李巧宜一起去上址麥 當勞,當時我和被告蕭壹謦去高雄,少年黃○○向我表示要 和姐姐去麥當勞,做何事我不知道,我問少年黃○○在幹嘛 ,她就拍少年曾○○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③107少連偵471 卷第235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少年黃○○ 是被他人主動加入上開微信群組,微信群組不會顯示是否同 意加入,只要被拉進來,就會加入該群組。我沒有介紹少年 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 、163頁)。
⑵證人少年黃○○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其有在上開微信「最 新版」群組內,代號為「小凌」,且於上開時間,有陪同被 告李巧宜前往上址麥當勞,並見到少年曾○○之等語,惟又 陳稱:我和被告黃敏豪係男女朋友,在一起1年多了,少年 曾○○係被告黃敏豪之國小同學,我於107年11月20日與被 告黃敏豪一起從臺北搬到臺中居住,我於107年11月28日時 還沒有加入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係於107年12月初莫 名其妙被不知名的人加入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因為只 要別人有我的微信帳號,就可以拉我進去,當時我看到群組 時,有問被告黃敏豪「我怎麼會在這個群組」,被告黃敏豪 說他也不知道,故不是被告黃敏豪拉我進去的,因為被告李 巧宜懷孕,且在北部時,被告李巧宜之配偶被告蕭壹謦就曾 向我說過「姐姐肚子有點大了,姐姐如果找妳出去,就盡量 陪在她旁邊」,故被告李巧宜於10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 ,打微信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陪她去一個地方找少年曾○ ○,沒有說要找少年曾○○做什麼,我怕被告李巧宜一個人 出去危險,我有沒有拒絕,故我於107年11月28日和被告李 巧宜一起前往上址麥當勞,當時我傳少年曾○○的照片給被 告黃敏豪看,只是想表達我人在哪裡,而因被告李巧宜覺得
我都沒有錢,均係靠被告黃敏豪賺錢,故從她的皮夾內拿2 千元給我花用等語(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125至131、133 至137、221、225頁、④警卷第21至39頁)。 ⑶被告李巧宜於警詢時稱:當時係我約少年黃○○到我的租屋 處碰面,後來去上址麥當勞,少年黃○○身上沒有錢,我給 她2千元當作生活費等語(見⑦108少連偵36卷第75至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回去的路上,少年黃○○說她 沒有生活費,我就先拿我自己的錢2千元給她,此不是本案 之報酬,係我自己要給少年黃○○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
⑷被告蕭壹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李巧宜懷孕,我向被 告黃敏豪說叫少年黃○○來照顧我老婆即被告李巧宜,被告 李巧宜當時懷孕,不方便提東西,少年黃○○是陪同被告李 巧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⑸復觀之上址麥當勞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⑦108少連偵36 卷第57至63頁)、被告黃敏豪與少年黃○○於107年11月28 日之微信對話(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71至75頁),少年黃 ○○問:「老公在幹嘛」,被告黃敏豪傳送賽車遊戲影片, 並回以「跟哥哥PK啊」,少年黃○○則回:「傻眼」,被告 黃敏豪問:「啊妳在幹嘛」,少年黃○○回以「出門找曾啊 」,被告黃敏豪乃撥打微信電話給少年黃○○,嗣少年黃○ ○則傳送少年曾○○在吃麥當勞之照片給被告黃敏豪,被告 黃敏豪再撥打微信電話給少年黃○○,有該微信內容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見③107少連偵471卷第71至75、165頁)。 ⑹基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黃○○於107年11月28日之前 已加入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敏 豪拉少年黃○○加入上開微信「最新版」群組,且少年黃○ ○係受被告蕭壹謦之託及被告李巧宜之邀而陪同懷孕之被告 李巧宜前來上址麥當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敏豪要求少 年黃○○與被告李巧宜一同前往上址麥當勞與少年曾○○見 面,況依被告黃敏豪與少年黃○○於107年11月28日之微信 對話內容,被告黃敏豪與少年黃○○應係以情侶身分互相在 問對方在做什麼,少年黃○○始告知被告黃敏豪其出門找少 年曾○○,益徵,被告黃敏豪當時應不知少年黃○○在做什 麼,係少年黃○○先告知其出門找少年曾○○,之後又傳送 少年曾○○在吃麥當勞之照片給被告黃敏豪。是被告黃敏豪 陳稱:我沒有介紹少年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語,應堪採信。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敏豪介紹其女友 即少年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者,在上址麥 當勞內,均係被告李巧宜與少年曾○○在接洽交付款項事宜
,業已認定如前,實難認少年黃○○有何分工行為,是亦無 證據證明少年黃○○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與被告李巧宜 一同前往上址麥當勞,係少年黃○○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或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則被 告李巧宜交付2千元與少年黃○○,即難認為係被告李巧宜 給付少年黃○○報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0頁),復有被告林秀美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見②107偵33801卷第23至39、 201至206頁、本院卷第67至72、163頁)時之供述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言於警詢(見②107偵33801卷第81 至85、87至9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07年12月4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②107偵33801卷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人:林秀美〕(見②107偵33801卷第41至43頁)、被告 林秀美〔暱稱:可愛〕及共同被告江孟修〔暱稱:阿芬〕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基本資料及對話內容截圖(見②107偵 33801卷第45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7偵33801卷第99至109頁 )、被告林秀美提領包裹及扣案物之相關照片(見②107偵 33801卷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林政言指認之存摺封面影 本、寄送新竹物流之統一發票(見②107偵33801卷第136至 1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②107偵33801卷第139頁)附 卷可參,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 認定。是被告林秀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上揭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林秀美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蕭壹謦、黃敏豪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應負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責,惟並無共同幫 助可言。
㈣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㈤核被告李巧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蕭 壹謦、黃敏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 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李巧宜與共同被告江孟修、少年曾○○、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秀美與共同被告江孟修、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蕭壹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黃敏豪 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黃敏豪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 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吸收;被告黃敏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 募少年曾○○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少年曾○○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㈧又被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偽簽「蔡佩娟」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㈨被告李巧宜與共同被告江孟修、少年曾○○、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 欺取財方法,對告訴人林政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㈩被告李巧宜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壹謦、黃敏豪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被告蕭壹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蕭壹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蕭壹謦已有前開賭博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蕭壹謦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蕭壹謦、黃敏豪就犯罪事實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蕭壹謦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被告林秀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查:
⒈被告黃敏豪係89年10月生,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未 滿20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李巧宜、蕭壹謦於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固係已滿20 歲之成年人,惟共同被告少年曾○○為89年11月生,於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時,距其滿18歲僅差數日,而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巧宜、蕭壹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曾○○係未滿18 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李巧宜、蕭壹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李巧宜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 蕭壹謦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李巧宜、蕭壹謦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至被告黃 敏豪於偵查中無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林政言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均已坦承犯行,然均 未與告訴人林政言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 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林秀美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被告李巧宜、蕭壹謦、黃敏豪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李巧宜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被告蕭壹謦、黃敏豪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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