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1號
TCDM,108,訴,271,2019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張嘉庭」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坤和張嘉庭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同住在臺中市豐原 區成功路某處,賴坤和因二人相約出遊須購買船票及保險, 而取得張嘉庭之身分證影本,且其當時欲購買保健食品,明 知並未取得張嘉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檢具張嘉庭身分證影本,並冒用 張嘉庭名義,在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 偽簽張嘉庭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嘉庭」願就上開契約約 定內容負保證責任之意,再據以向才將公司臺中市代理商海 森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行使之,以辦理分期付 款買賣,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之保健食品, 致生損害於張嘉庭、才將公司及海森公司對連帶保證人追償 之權利。嗣因賴坤和未如期還款,張嘉庭因此遭追討,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張嘉庭相約旅遊,為購買船票及旅 遊平安險,曾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購買保健食品,才 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之資料都不是伊寫的, 張嘉庭之名字也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
一、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 欄內,「張嘉庭」之署名1枚,並非告訴人張嘉庭所書寫, 告訴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上開約定書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想購買保健食品,詢問告 訴人能否擔任其保證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偵查中指 述、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586號卷第7頁、本院 卷第73頁),且上開約定書中關於「賴坤和」及「張嘉庭」 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是否與告訴 人親書之筆跡相符,鑑定結果:上開約定書中「賴坤和」、 「張嘉庭」筆跡與告訴人親書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 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 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 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49頁至 第50頁),可知上開約定書中關於「張嘉庭」之署押確實非 告訴人所書寫。參以被告自始即係以未購買系爭保健食品、 未曾看過上開約定書作為抗辯,而非係以其曾經告訴人授權 ,始於上開約定書上簽名等語置辯,從而,應可排除告訴人 原曾願意擔任保證人而授權被告於上開約定書上簽署「張嘉 庭」署名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經向告訴 人表示想購買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與證人 上開所述相符。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述,無不可信之 處,應堪採信。
二、又前揭約定書中關於「賴坤和」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以特徵比對法,鑑定是否與被告親書之筆跡相符,鑑定結果



:上開約定書中「賴坤和」筆跡與被告親簽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 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 手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 49頁至第50頁);且觀之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偵字第10586號卷第8頁),其上記載之申請人資料,為 被告之年籍資料;聯絡人資料:姓名(親戚)賴印青、姓名 (朋友)吳冠霖;職業資料:公司名稱火焰牛小吃部;連帶 保證人欄內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賴印青、吳冠霖 ,分別為被告之哥哥及同事、火焰牛小吃部為被告當時任職 的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前女 友邊琬玲所申登,且該門號之帳寄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由被告繳納帳單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80頁、第108頁),復有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以證 人張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兄弟姊妹, 也不知道被告兄弟姊妹之名字;伊有0905開頭的門號,但因 為從來沒有使用,不記得後六碼,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此門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準此,如才 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確實非被告所簽寫,何以 該約定書上會記載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被告年籍、親友資 料,甚且係被告前女友所申登、由被告使用、繳費之門號。三、是依證人張嘉庭上開證述及前揭卷證資料,足徵被告因與告 訴人相約出遊須購買船票及保險,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 本,且其當時欲購買保健食品,明知並未取得張嘉庭之同意 或授權,竟於前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簽告 訴人「張嘉庭」之署名1枚,再據以向才將公司臺中市代理 商海森公司行使之,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購買價值4萬9, 800元之保健食品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張嘉庭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張 嘉庭之名義在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 張嘉庭」之署名1枚,而偽造告訴人擔任上開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張嘉庭、才將公司及海森公司對連帶保 證人追償之權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父親及兄長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查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才將公司,非為被告 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約定 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嘉庭」署名1枚,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
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中之姓名部分 ,填載「張嘉庭」之署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觀諸卷附之約定書(見偵字 第10586號卷第8頁),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後方,並未表 明簽章之意旨,僅係載明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及相關聯絡資料 ,堪認該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意在識別連帶保證人為誰,便 於業者聯繫之用,而非表示連帶保證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 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是被告於上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書寫「 張嘉庭」之姓名,縱令告訴人張嘉庭之姓名權受有損害,惟 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難以文書相論。難認被告於連帶 保證人姓名欄填寫「張嘉庭」字樣時,主觀上有偽造署押或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 訴成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