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號
TCDM,108,訴,2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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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6
88、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皓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前之 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柏政(綽號小胖)、 綽號「宗憲」之成年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車手集團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被告范揚皓並與劉柏政協議按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 ,被告范揚皓劉柏政、綽號「宗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3 月15日13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鐘秋春,佯稱告訴人鐘秋春涉嫌販 賣毒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有不法收入,要求告訴人鐘秋 春提供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協助辦案,告訴人鐘秋春不疑有他 ,按其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及金融卡 放置某廢棄工廠,由詐騙集團派人拿取,告訴人鐘秋春郵局 內原有新臺幣(下同)95萬6852元存款,嗣遭提領剩57元。 詐騙集團又於107 年3 月20日來電要求告訴人鐘秋春匯款60 萬元至其上揭郵局帳號帳戶,復於107年3月27 日要求匯款9 萬元、於107年3月28日要求匯款43萬元、於107年3月31日要 求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告訴人鐘秋春共遭騙款 217萬6795元。另告訴人香光海於107年3月20日接獲詐騙集 團來電,佯稱係其朋友,因支票跳票急需用錢,告訴人香光 海不知有設局,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107年3月 21日13時30分許、107年3月22日14時許,各匯款10萬元至指 定帳戶,其中第二筆匯至朱昌宏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號帳戶,共遭詐騙30萬元。告訴人錢傳勳則於107年3 月21日接獲佯裝其友來電借款,不知有詐,於107年3月21日 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同日16時55分許匯款3 萬元至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共遭詐騙13萬元。被告范揚皓由詐騙集 團成員劉柏政交付告訴人鐘秋春上開郵局帳號金融卡、朱昌 宏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107年3月21日在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1至8前 8次提領,另移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從中預扣2 %報 酬,再將款項交付劉柏政。被告范揚皓另依劉柏政之指示, 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路邊,將朱昌宏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 王嘉豪,由王嘉豪於107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4 分許,在位於宜昌路130號「OK 超商太平宜昌店」,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再至前揭路邊交付予被告范揚皓,取得30 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范揚皓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因本案與鈞院107 年度原訴字 第56號被告范揚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應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 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 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 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 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第26 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 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 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 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 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外 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 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 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 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 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 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 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 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61、62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250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



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 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 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 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 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 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 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 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 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 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 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 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范揚皓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因而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提起公訴,故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有其適用,惟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 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 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縱檢察官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 之便,認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之與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在 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在程序上亦應依規定將案件移 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 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本院追加起 訴,始符規定。然本件公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疏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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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