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1號
TCDM,108,訴,241,201905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107年度偵字第3213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嗣上 開2 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3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乃詢問陳秋金是否施用毒品,陳秋金雖否認於上開 時間內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陳秋金於107年10月13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吉善街 底土地公廟前空地,見邱太辰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車門未上鎖、車內腳踏墊上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鑰匙發動A 車之 電門後駕駛離去,而竊取A 車得手。陳秋金為避免遭查緝, 於同日7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段附近,見 鄭守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B車所懸掛之0633-UT號車牌2面,並於得手後懸掛於A車之車 身前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A車之車牌2面丟棄。嗣邱太辰鄭守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陳秋金則於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個人尚無任何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竊盜行為之前,即主動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竊盜 之行為,並偕同員警尋獲A車車身1 部及A車、B車之車牌各2 面(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太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秋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7A090043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4820號 卷第37頁、第3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太辰、被害人鄭守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107 年度 偵字第32131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3 份、車行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 5 張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6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 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 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 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竊盜罪(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入監 執行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 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萬豐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住處送達毒品人口採驗尿 液通知單時,得知被告曾因「另案」竊盜犯行經其他警察機 關移送偵辦,乃勸說被告供出其餘竊盜犯行,斯時客觀上尚 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涉犯本案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即主 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之行為,並偕同員警尋獲A車車身1部 及A車、B車之車牌各2面,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同 上偵卷第33頁),被告顯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均 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車車身、A車車牌、B車 車牌均經員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