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豐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伊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伊豐前自民國105 年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 號「大雋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大雋公司)」之經理(執行 總監)一職,受大雋公司之委託處理公司營運業務及相關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大雋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 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明知大雋公司負責人黃富郁與藝術家蔡 尉成簽有藝品銷售代理合約,依合約書第3 條約定,大雋公 司於銷售蔡尉成之作品時,給予收藏者之最低售價折數僅得 至定價之95折,且其銷售價格折扣部分概由大雋公司吸收, 蔡尉成則可得作品定價之6 成,仍於106 年12月18日,未經 公司負責人黃富郁之同意,將附表一所示蔡尉成之雕塑作品 ,以顯低於上開合約限制折數之折讓售價(即附表一所示「 實際出售價格」),與不知情之收購者鈞馴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鈞馴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致使大雋公司受有價金分 配利潤之損失,並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 ,提供其個人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供作鈞馴公司匯款之用,於鈞馴公司陸續 就附表一所示作品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14 萬1,000 元 匯入其系爭帳戶後,僅將其中353 萬5,000 元繳回大雋公司 ,而將差額60萬6,000 元侵占入己。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8日,在大雋 公司藝術品訂購單上,偽造公司經辦人「王文靜」之簽名, 並回傳予鈞馴公司,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藝品訂單已為大雋 公司所獲悉,雙方並達成買賣契約之合致;嗣於107 年4 月
3 日,復另在大雋公司藝術品訂購單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 之「偽填訂購單售價」後,再偽造客戶「蔣涵玶」之簽名, 用以提示予大雋公司,並向會計人員訛稱鈞馴公司業以現金 給付方式將附表一作品價金353 萬5,000 元給付完畢,致使 鈞馴公司、大雋公司對於買賣價金認定錯誤,並分別造成王 文靜及蔣涵玶之損害。
二、案經蔣涵玶、大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3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低於合約限制折數之折讓售價與不知情之 鈞馴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提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用,而有侵占客戶蔣涵玶匯入之買賣價 金,及偽造公司經辦人「王文靜」及客戶「蔣涵玶」簽名之 事實,惟爭執業務上侵占之金額為60萬6,000 元而非414 萬 1,000 元,辯稱:鈞馴公司將買賣價金414 萬1,000 元匯入 被告帳戶後,即在107 年4 月3 日將現金353 萬5,000 元繳 入大雋公司保險箱,自始自終無侵占該筆353 萬5,000 元之 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以低於合約限制折數之折讓售價與鈞馴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造成大雋公司受有價金分配損失;提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作為匯款帳戶之用,而有侵占客戶蔣涵玶匯入之買賣價金 ;及偽造公司經辦人「王文靜」及客戶「蔣涵玶」簽名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蔣涵玶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大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大雋藝術代理合約書、大雋公司員工薪 資明細表、片片藝術品之照片及標價(作者蔡尉成)、大雋 公司106 年12月29日藝術品訂購單、大雋公司與客戶蔣涵玶 訊息對話內容截圖、鈞馴公司收受大雋公司所傳真之訂購單 相片、蔣涵玶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影本、蔣涵玶與蔡 伊豐之對話截圖、大雋公司106 年12月18日藝術品訂購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9頁、 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之侵占金 額究為414 萬1,000 元抑或60萬6,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鈞馴公司藝廊經理蔣涵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們公司在106 年曾經跟大雋藝術公司採購過2 項金屬藝術 ,實際交易金額為414 萬1,000 元,一直以來都是由蔡伊豐 代表大雋公司,我們拆成2 筆匯款,會先付定金,交付時才 付尾款,我們分別在106 年12月28日、29日先匯款定金共20 7 萬500 元,後來在107 年3 月30日、4 月10日付尾款207 萬500 元,都是匯到蔡伊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蔡伊 豐說他是蔡尉成的經理人,我問同業,同業說想要收藏蔡尉 成的作品可以找蔡伊豐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由 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係藝術同業中公認得以接洽收藏蔡尉 成作品之人,鈞馴公司與被告接洽、訂立買賣契約後,約定 本案採購2 件金屬藝術之價金為414 萬1,000 元,並依約定 給付414 萬1,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大雋公司負責與藝術家接洽、辦展 覽、藝品銷售及公司內部管理,我是經理人;「烏日子」跟 「片片」是販售給鈞馴公司的2 項藝術品,官網中記載的定 價金額是作者蔡尉成決定的定價,我後來給鈞馴公司定價的 82折,不含稅,但我交回公司的是定價7 折的價格,我請鈞 馴公司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公司是沒有同意客戶直接匯款 到我的私人帳戶,但老闆娘有說過向客戶收取款項盡量以現 金為主,蔣涵玶匯款414 萬1,000 元到我個人帳戶,我扣掉 60萬6000元其餘的錢我都繳回公司,我偽造訂購單之目的就 是要有中間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而由 大雋公司與蔡尉成就購買蔡尉成作品之代理合約書觀之,合 約起訖時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第1 條) 、且指定由被告蔡伊豐全權負責執行大雋藝術的所有營運( 第4 條第2 點),有大雋藝術Rich Art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於合約其限內就蔡尉
成之藝品銷售具全權代理權限。又被告就本案2 件金屬藝品 與鈞馴公司係約定以總價414 萬1,000 元成交,有被告傳送 給鈞馴公司蔣涵玶之大雋藝術藝術品訂購單翻拍照片(總金 額414 萬1,000 元)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鈞馴 公司確給付414 萬1,000 元價金,經證人蔣涵玶證述如前。 而被告則告以公司本案係以總價353 萬5,000 元成交,並確 實有於107 年4 月3 日將陳報與公司之本案藝品銷售價金35 3 萬5,000 元以現金方式給付給公司,此為告訴人所自陳( 見偵卷第5 頁),並有大雋藝術藝術品訂購單(總金額353 萬5,000 元)、大雋公司之金流登記表各1 張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頁)。被告為大雋公司經理人,有管理公司事務 之權,得在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對內或對外進行公司業 務及擔任合約簽署之代表,其於職務內所為之行為公司應負 全責,被告就蔡尉成之藝術品既有全權銷售權,被告並就本 案2 件藝品銷售向公司陳報價金為353 萬5,000 元,表示被 告認為353 萬5,000 元將絕對必需繳回公司,方能平衡進出 銷售項目,則被告就353 萬5,000 元部分實難認為有業務上 侵占之犯意。
⒊至於告訴人雖以被告要求鈞馴公司將買賣價金414 萬1,000 元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而私下收受客戶款項,且於106 年12 月28日、29日及107 年3 月30日收受鈞馴公司蔣涵玶所匯價 金後,時隔多日於107 年4 月3 日方回報大雋公司出售2 件 藝術品之事,然未告以公司買賣價金實情為414 萬1,000 元 ,謊稱係以353 萬5,000 元價格出售,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 414 萬1,000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我主動要 求蔣涵玶將買賣價金匯到我的私人帳戶,此不符合公司規定 ,但因為我有意圖要侵占60萬6,000 元,因為之前老闆娘說 盡量用現金,所以我是把353 萬5,000 元的現金拿回公司保 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由大雋公司之金流登記表 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大雋公司就各式藝術品 買賣價金多以現金方式收受,此與被告供稱老闆娘表示向客 戶收取款項盡量以現金為主大致相符。被告雖將傳送給鈞馴 公司之大雋藝術藝術品訂購單上「大雋帳號」記載為被告之 私人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本有侵占本案與鈞馴公司談妥買 賣價金414 萬1,000 及陳報予公司銷售金額353 萬5,000 元 中價差60萬6,000 元之犯意,已如前述,被告若逕指示鈞馴 公司將買賣款項匯入大雋公司黃富郁之帳戶,被告將無法支 配差額60萬6,000 元,是被告提供私人帳戶供鈞馴公司作為 買賣價金收取帳戶,係為侵占差價60萬6,000 元乙情,尚與 常理無違。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依照蔣涵玶說法,他在 106 年12月28日已匯金錢到你帳戶,為什麼直到107 年4 月 3 日才把錢交還公司?)答:訂做品有一個程序,蔣涵玶10 6 年12月28日匯款時,他需要先付一半訂金確認他要買這個 作品,公司的流程是要跟藝術家說要訂這個作品,會請藝術 家製作,才會有此時間差,就是他交件的時間會比較久,一 般藝品的製作時間約半年,後來3 月份作品完成,所以才會 請蔣涵玶在3 月份的時候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核與告訴人蔣涵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單,明確記載「106 年支付『定金』:207 萬500 元(106 年12月28日匯款40萬 元、60萬元;106 年12月29日匯款63萬1,700 元、43萬8,8 00元)、107 年支付『尾款』」:207 萬500 元(107 年3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107 年4 月10日匯款107 萬500 元) (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先支付定金、再支付尾款之紀 錄相符,況被告陳報予公司之買賣售價為353 萬5,000 元, 蔣涵玶陸續於106 年12月28日、29日、107 年3 月30日匯款 定金及尾款後,被告107 年4 月3 日即回報公司以353 萬5, 000 元價格出售,並繳付現金入公司保險箱,被告雖已收到 蔣涵玶之買賣價金,然係蔣涵玶下訂後方交由藝術家蔡尉成 製作,被告待藝術品製作完成、蔣涵玶107 年3 月30日繳付 之現金達向公司之陳報價353 萬5,000 元後,即於107 年4 月3 日向公司陳報有買賣成交情事、並繳付現金入公司保險 箱,此就本有侵占60萬6,000 元主觀犯意之被告而言,實無 不合理之處,亦與藝術品訂製之流程相符。
⒌準此,被告既依藝術品一般訂購、訂作流程與買受人鈞馴公 司蔣涵玶接洽,並談妥2 件金屬藝品之價金為414 萬1,000 元,然因被告主觀上有「報低拿高」之侵占款項犯意,僅向 大雋公司陳報成交價額為353 萬5,000 元,並提供私人帳戶 供蔣涵玶匯款,嗣後繳納353 萬5,000 元現金回公司,因而 得以順利將差額60萬6,000 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認知353 萬5,000 元金額須繳回公司,就353 萬5,000 元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60萬6,000 元,方屬合理,起訴書認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14 萬1,000 元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大雋公司負責人同意,即以低於合約限 制折數之折讓售價與鈞馴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使大雋公司受 有價金分配利潤損失,及侵占差價60萬6,000 元,並偽造公 司經辦人「王文靜」、客戶「蔣涵坪」之簽名之事實,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大雋公司經理人,於職務範圍內受大雋公司之委任對 內或對外進行公司業務及代表簽署合約,而依大雋藝術Rich Art 代理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就蔡尉成之藝術品銷售有全權 執行之權,買受人鈞馴公司向大雋公司下單購買蔡尉成之金 屬藝品2 件,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待買受人匯入定 金、向蔡尉成下單並製作完畢、繳付尾款後,即將買賣情事 陳報公司並繳交現金入公司保險箱,足認被告雖以私人帳戶 收受蔣涵玶匯入之買賣價金,仍係為執行代理合約書之約定 而代大雋公司持有買受人匯入之買賣價金,被告主觀上亦知 悉該筆款項須以現金方式繳回公司。本案被告將業務上持有 大雋公司之60萬6,000 元款項侵占入己,該當業務上侵占之 構成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分別偽造「王文靜」、「蔣涵玶」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獲取差 額款項之目的,而以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業務上侵占罪及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偽造公司經 辦人「王文靜」、於107 年4 月3 日偽造客戶「蔣涵坪」之 簽名並均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 空間上均得以切割,應與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 其職責,使大雋公司受有價金分配之利益上損失,利用工作 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且為掩飾罪行,更偽造王文靜及蔣涵 玶之簽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僅就侵占金額部分有所爭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公司損害及侵占金額之多寡、被告已返還侵占 之60萬6,000 元,更賠償因背信行為造成公司損失之價金分 配利益65萬6,500 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關於緩刑 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等因素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 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身為經理人,卻為背信行為造成大雋公 司損失,且侵占之犯罪所得為60萬6,000 元,金額非微,本 院已考量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將因背信行為造成大雋公司 受有價金分配利益損害之差額65萬6,500 元歸還大雋公司( 即代理合約書約定最低95折與被告實際出售82折之價差),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然本院認仍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業務上侵占之金額為60萬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2日將上揭侵占之犯罪所得匯 還大雋公司,有107 年10月12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各於106 年12月29日及106 年12月18日偽造之大雋藝術 藝術品訂購單,已分別交付與大雋公司及傳真與鈞馴公司而 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 各偽造之「王文靜」、「蔣涵玶」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作品名稱│定價(新臺幣)│依合約95折價格│偽填訂購單售價│實際出售價格│
├──┼────┼───────┼───────┼───────┼──────┤
│1 │鳥日子(│1,850,000元 │1,757,500元 │1,295,000元 │1,517,000元 │
│ │天空版)│ │ │ │ │
├──┼────┼───────┼───────┼───────┼──────┤
│2 │片片 │3,200,000元 │3,040,000元 │2,240,000元 │2,62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署押 │
├──┼─────────────────────────┤
│1 │於大雋藝術106 年12月29日之藝術品訂購單,客戶簽章欄│
│ │位偽造「蔣涵玶」之署押1 枚。 │
├──┼─────────────────────────┤
│2 │於大雋藝術106 年12月18日之藝術品訂購單,經辦人欄位│
│ │偽造「王文靜」之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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