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8號
TCDM,108,訴,218,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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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31652號、108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囿任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 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 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 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



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 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 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 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 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陳囿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訊 問後,其否認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其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供與共犯陳泊瑜黃世賢未盡相 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又被告另犯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8年4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自108年4月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大部犯行,且本案到案 相關共犯對於主要事實亦為坦承,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 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原因 已不存在。又被告雖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其對於大部 犯行既已坦認,應已知所警惕,認其如能提如主文所示之具 保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 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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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