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3號
TCDM,108,聲判,13,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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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昆杰
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林靜玉


      林靜良



      徐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9757 號、第328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 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昆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靜玉林靜良徐瑞忠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9757 號、第32858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2 月13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於聲請 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8 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 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1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 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玉林靜良均為林曾寶釵之女兒,被告徐瑞忠為被告林靜良之 配偶,林榮(89年1 月22日歿)為被告林靜玉林靜良之父 (即林曾寶釵之配偶)。被告3 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 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之物,僅借名登 記在林曾寶釵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渠等亦明知未 持有上開6-39地號(後即分割後6-39、6-40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為聲請人保管並未遺失,詎:1.被告 等竟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徐瑞忠陪同林 曾寶釵前往地政事務所,由林曾寶釵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件,於96年5 月8 日向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虛報前開土地所有 權狀不慎遺失申請補發6-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公文書即登記案件收件簿上,該地政事務所並准予其申 請登記補發6-39地號並換發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 正確性及聲請人本人權益。2.被告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擅自將上開6-40地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以價格新臺幣(下同)42萬元出售予不知 情之案外人林嘉琪,於96年6 月15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另 於103 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6-39地號土地(面 積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林曾寶釵義子游孟潘(即聲請 人之子),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林靜玉、林 靜良、徐瑞忠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9757 號、第32 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聲請人與林榮於69年間 ,就系爭房地如何約定移轉登記予林曾寶釵,究係買賣或借 名登記或是否基於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因林榮業已去世 ,且因年代久遠故無從查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林曾寶 釵於96年5 月8 日以遺失為由親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 ,有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判決林曾寶 釵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945 號全案卷宗可佐。聲請人於本案並無提出被告林靜玉林靜良徐瑞忠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徒以係被 告徐瑞忠陪同林曾寶釵前往地政事務所,而逕認被告等涉有 犯行,實難可採。2.林曾寶釵於96年5 月16日,將其名下6 -40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以42萬元價格出售,並於 同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給不知情案外人林嘉琪,未將上開出 售款項交予聲請人收受,然無從證明該土地原係基於何種民 事基礎法律關係登記在林曾寶釵名下,且查無林曾寶釵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等意圖;另林曾寶釵將上開6-39地 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林曾寶釵義子游孟 潘(即聲請人之子),該判決亦認定「此部分土地面積、價 值均非鉅額;且被告(即林曾寶釵)與案外人游孟潘間,係 具有義母、義子關係,亦為告訴人游昆杰所不否認,而一般 民間贈與動機繁多,容或出於長輩關照情誼,或其他原因, 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而為不利於被告(即林曾寶釵 )事實之認定」,綜上而判決林曾寶釵背信罪無罪確定等情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 可佐。聲請人於前案歷次偵、審期間,僅指訴林曾寶釵1 人 涉嫌上開背信犯行,對於被告林靜玉林靜良徐瑞忠(均 為前案之證人)有何涉案均隻字未提。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 承『(問:林曾寶釵是否經判決無罪確定?)是,我也沒有 上訴。我有跟律師討論過,律師說林曾寶釵只有用手比說「



是他們弄的」,這樣沒有證據,要先告林曾寶釵才有證據, 所以我一開始才只告林曾寶釵,我一直到她無罪判決之後才 要告徐瑞忠等三人。』,聲請人並未補充提出任何新證據, 僅於前案(即被告林曾寶釵)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對被告 3 人提出本案告訴,其於本案之指訴殊不可採。3.綜上,復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 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渠等罪嫌應 認均有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1.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 實,告訴林曾寶釵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945 號案判決林曾寶釵無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詳 見原署他字卷宗第25-28 頁)。該判決要旨如下:聲請人與 林榮於69年間,就系爭房地如何約定移轉登記予林曾寶釵, 究係買賣或借名登記或是否基於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因 林榮業已去世,且因年代久遠故無從查證,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林曾寶釵於96年5 月8 日以遺失為由親自向地政機關 申請補發權狀,嗣並出售其中6-40地號土地,有何明知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至林曾寶釵將其中6-39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予林曾寶釵義子游孟潘(即聲請人之子)部分,該 部分土地面積、價值均非鉅額,且林曾寶釵游孟潘間,係 具有義母、義子關係,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一般民間贈 與動機繁多,容或出於長輩關照情誼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而為不利於林曾寶釵事實之認定。2.聲 請人於上開案件歷次偵、審期間,僅指訴林曾寶釵1 人涉犯 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對於被告3 人有何涉案情節均隻字 未提。且聲請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被告3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侵占等之證據,徒以被告徐瑞忠陪同林曾寶釵前往地 政事務所即認被告等涉有罪嫌,自難遽採。3.綜上所述,原 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一、二所載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



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 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 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 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
2.依卷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1 份(見他卷第12 至21頁反面),另參酌前案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於69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曾寶釵名下,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相關 單據費用等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並持有中,應僅得認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曾寶釵時,容或有其他民事基 礎法律關係存在,惟此等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等人為本 案行為時即96年5 月間,已相隔久遠,況當時係被告林靜良林靜玉之父親林榮(已歿)與聲請人商談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過戶事宜,登記名義人即林曾寶釵尚因年代久遠,顯已忘 記就系爭房地前曾經聲請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更遑論其能明確記憶系爭房地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 存在等情。再者,系爭房地登記予林曾寶釵時,被告林靜良林靜玉當時年僅10多歲,實難認被告等知悉系爭房地另有 其他民事基礎關係存在之情,是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明知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林曾寶釵名下云云,自難遽採。 3.另本件被告等係經土地仲介業者王精哲之告知始知悉系爭房 地之存在,遂於96年5 月8 日以遺失為由陪同林曾寶釵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於96年5 月16日將其中6-40地號土 地(面積45平方公尺)出售予案外人林嘉琪等情,有被告林 靜玉於偵查中之供稱(見他卷第45頁反面)以及卷附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切結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945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7 頁、第22至 29頁),聲請人指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補發,要與被 告等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云云,而認被告等有明知不實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惟依卷內事證,均難逕行推論被告等有何上開犯意及不法意 圖,況且考量當時登記名義人林曾寶釵年事已高,由其子女 陪同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過戶事宜,應無違常理,故依據現



有事證,被告等自無由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及侵占罪。
4.至於聲請人指稱:「80年間有人至林曾寶釵家,詢問要買信 義段四小段6-39地號(逕為分割前地號)路地,每㎡購買價 格為新台幣4000元。因此被告林靜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要賣。原告回答:不要賣。90年間,被告林靜玉再次來電, 說:台灣電力公司正義街133 巷即信義段四小段6-40地號, 要埋設管線,問告訴人要不要同意,告訴人回以:這要同意 。第三次96年初,農曆過年後,被告林靜玉來電,稱有人要 買信義段四小段6-40地號路地,告訴人問多少錢要買?被告 林靜玉說來者說每㎡購買價格為新台幣40,000元。原告回以 :不賣。」等語,惟其等間之對話,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提 及,自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本院得為必要調 查之範圍,且核屬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
5.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 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及侵占罪犯行,自難令被告等負前開罪責。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 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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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