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15號
TCDM,108,聲,231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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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林麗琴


被   告 康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
偵字第8063號、第8064 號、第9727號、第10667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 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 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 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 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 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 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 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 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8 年5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然依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 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與論及婚嫁女友同住照顧 母親,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為無罪之答辯,顯無聲請意旨 所稱被告坦認犯行之情事;另被告之女友王霈雲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後,竟委由不明人士撰狀向檢察官表明偵查中之證詞 俱屬有誤而要求修改證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且王霈 雲要求修改之證詞竟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之陳 述雷同,王霈雲既有維護被告之意,自難以被告與王霈雲同 居而推論被告無逃亡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 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 人健康;而被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更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且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 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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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