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80號
TCDM,108,聲,228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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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鄧水木




受 刑 人 連千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108 年度執字第74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水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千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具保人 鄧水木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 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 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 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 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 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 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



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 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 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 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 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1 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 經保釋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744 、745 號案件分別向其居所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 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 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 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二)具保人雖於107 年11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期至108 年10月12日) ,此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惟聲請人另於108 年3 月8 日、108 年4 月19日提解 在監執行之具保人到庭詢問,具保人當庭表示其並無經禁 見,會寫信聯繫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亦知悉具保人偕 同受刑人到庭之義務,及如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時將依法 沒入所出具之保證金之法律效果,並經給予相當時間與機 會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具保人之執行筆錄2 份在卷 可佐,足認聲請人已給予具保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 受刑人到庭,惟具保人確實未能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 達到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效果。綜上,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而具保人既經給予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仍無法督促受刑人到庭,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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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