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78號
TCDM,108,聲,227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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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燕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108年度執字第71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燕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燕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拘役 20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3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



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 附表編號1之拘役20日與附表編號2之拘役10日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鄭燕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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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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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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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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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05.30 │107.0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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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25554號 │年度偵字第33793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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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57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8.02.27 │108.04.08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57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8.04.01 │108.05.06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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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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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6629號(已執│年度執字第7146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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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