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41號
TCDM,108,聲,224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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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UMINAH BT GOJALI TARDI (印尼籍,中文名:咪
      娜)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
聲付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MINAH BT GOJALI TARDI (印尼籍,中文名:咪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UMINAH BT GOJALI TARDI (印尼籍 ,中文名:咪娜)前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二、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同此 看法)。查受刑人既係印尼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 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 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 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帶說明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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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