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瀚陞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2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過程均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本案偵、審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伊固定居住在臺中,並無能力與管道逃亡,況依卷 內事證,亦無資料顯示有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倘若具保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並可 諭知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提供24小時可聯絡之 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 刑事辯護意旨㈡暨具保停押狀所載「具狀人」為被告,堪認 本件是由被告就其被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 本院羈押,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就其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坦承犯行,並有 同案被告羅瑞丞、林柏志及購毒者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之截圖、扣案毒品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本即時常伴隨有犯罪行為人因預期獲判之刑度非輕而誘 發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時,有駕車衝 撞偵防車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雖具狀聲請交保或請求輔以其他方式准予停止 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疑確實重大,其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於本案遭查獲之初有企圖駕車逃 匿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本案涉犯重罪而誘發避責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參酌本案販賣毒品之組織分工細膩、規
模非小,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其前已曾因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遭羈押後復停止羈押,而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審理期間即再為本案犯行,依其前、後二案之犯 罪情節以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執行之程序,經就社會危害性、本案國家刑罰權遂 行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被告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或顯著降低。從而,被 告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