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18號
TCDM,108,聲,221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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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 保人 柯振盛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108年度執字第46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振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柯振盛犯妨害自由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 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 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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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