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615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秋益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秋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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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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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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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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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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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字第24277號 │字第267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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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64│107年度交易字第165│ │
│ │ │5號 │9號 │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9日 │108年1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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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64│107年度交易字第165│ │
│ │ │5號 │9號 │ │
│判├─────┼─────────┼─────────┼─────────┤
│決│判 決│107年12月22日 │108年3月4日 │ │
│ │確 定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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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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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776號 │字第61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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