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弘
高婷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 託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弘、高婷暄(下均稱被告 )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 抗告性質,被告2 人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 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 ,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 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 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 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 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 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 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 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2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民國 108 年5 月9 日訊問被告2 人後,以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 ,且有卷證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員警查緝時,詐欺集團 成員有逃避查緝之舉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詐 欺集團運作型態,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2 人前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認均有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被告2 人均應自108 年5 月9 日起羈押在案,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查依同案被告謝佾珉及被告高婷暄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等 於警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時,有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之情事 ,被告黃建弘於警詢時亦辯稱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云云(見 本案〈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警影卷一第50 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469 頁),可見被告2 人有規避
警員查緝之情事,依客觀事實判斷,足認有逃亡之虞,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 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2 人之上開前案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如 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亦均涉犯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二)卻又載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1 所示罪數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書之記載前後有所歧異】, 被告2 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同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依 被告2 人之前科犯罪歷程觀察,被告2 之客觀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變,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2 人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2 人於該詐欺集團均擔任1 線、2 線角色,負責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且本案詐騙集團規模非小,成 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 由。再者,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及國際形象,立法者甚至增修刑法第339 條之4 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展現政府機關致力於消弭集團性詐 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財產法益、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 ,是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 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2 人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 處分認有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具體審認前情,認被告2 人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108 年5 月9 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