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王朝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年度選訴字
第1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內所附姚美麗、張秀菁、張淑美、劉賴阿滿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姚美麗、張秀菁、張淑美及劉賴阿滿偵 查中均有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詢問,其中姚美麗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在其家中與案外人 劉玉珠、黃雪娥談話時,明確表示被告甲○○於107年4月9 日下午2時許,載送被告雷水木至龍門社區後,從未提及選 舉一事,亦未述及拜託支持選舉等語,並說明劉賴阿滿頭腦 不清楚,說話滴滴答答,記憶不清等情,明顯與偵訊時所述 不一致,為確認該等證人於偵查程序所述內容是否有違背其 等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及筆錄內容是否真實無誤,聲請准予 轉拷交付上開證人於107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 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 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 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 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 ,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 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 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 有卷證,不得限制。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 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 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
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 ,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 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本件刑事聲請複製偵訊光碟狀未記載 聲請人為何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然稽 之該聲請狀內容援引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 要點第19條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聲請狀末有選任辯護人 之印文,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 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述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 聲請之理由,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主張及利益,攸關被告 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 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 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 拷貝光碟;又聲請人之聲請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之情形。基此,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述錄音、錄影光碟。又本件所轉拷 之錄音、錄影光碟,其內所含非無涉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隱 私資訊,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不得作為訴訟 外使用,或用以妨害他人之自由或權利,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