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13號
TCDM,108,聲,211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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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仲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108年度執字第63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紀仲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紀仲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 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紀仲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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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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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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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拘役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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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5日 │ 107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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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919號 │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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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22日 │ 108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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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11月21日 │ 108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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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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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7年度執字第18456號 │108年度執字第6343號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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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