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78號
TCDM,108,聲,207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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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 ,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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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