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啓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啓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723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 屬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受刑人游啓宏定應執行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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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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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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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 │ │
│ │ │科罰金新臺幣2萬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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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9月3日 │106年8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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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速偵字 │署108年度撤緩偵 │ │
│ │第5570號 │字第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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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
│實│ │第2723號 │第58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9月19日 │108年3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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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
│決│ │第2723號 │第5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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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5日 │108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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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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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 │16288號 │61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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