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59號
TCDM,108,聲,1959,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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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柯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柯俊儀有逃 亡之虞,衡諸本案查獲過程,被告於童文聰住處配合警方搜 索,並無任何抵抗之情事,且主動交出隨身相關物品供警查 扣,再者,被告亦配合警方到其住處搜索,主動協助警方起 出含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予以查扣,絕無隱瞞,復於警詢 時,就已知事項詳實陳述;而被告長期以來均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與母親、兄弟同住,有固定居所,被 告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極待被告照顧,被告二弟入監 服刑,小弟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經濟或生 活起居亦係由被告負責打點,且被告須照料1名未成年姪女 ,倘被告繼續遭羈押,家中勢必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此外 ,被告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故被告自無可能放棄家庭及經 營有成之事業而潛逃。且被告亦不諳外國語言,亦無資金或 管道可至國外生活,又被告目前亦未遭判重刑,若讓被告停 止羈押,衡情被告絕無可能棄保潛逃,亦即在客觀上並無逃 亡之可能,導致影響本件往後之追訴、執行程序。另由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於民國86年起便陸續因案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被告於該些案件中,均相當配合,縱因 涉及重罪遭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亦未曾畏罪潛逃而遭通緝之 紀錄,均自行到案執行,且獲假釋後亦遵期報到、履行假釋 條件完畢,其中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然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即已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惟該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係於91年1月31日發布通緝,衡諸二者之罪責,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限,且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屬可易科 罰金之刑,被告實無可能因此逃亡,實係因被告已入監服刑 ,方未獲合法通知而遭通緝,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有逃亡之 前例。而涉犯重罪不得作為認定有「逃亡之虞」之證據,有



無逃亡之虞仍應依證據加以證明,準此,自難以被告所犯為 5年以上之重罪,即推論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柯俊儀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被告柯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程序,於107年6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分 別裁定於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5日、108年1月5日、108 年3月5日及108年5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四、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本案業已審結 並於108年5月1日宣判,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7 年7月、7年8月、3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 有上訴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 其面臨如此重之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 情節而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逃匿之效果,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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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