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紀文毅因毒品案,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 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 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檢察 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 紀文毅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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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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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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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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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26日 │107年9月13日 │107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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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558號 │第4057號 │第3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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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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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344│107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1445號 │4號 │3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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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6日 │107年11月30日 │108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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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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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344│107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4780號 │4號 │3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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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2月5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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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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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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