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58號
TCDM,108,聲,1858,201905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于婷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緝
字第7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于婷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趙于婷(下稱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 ,且因被告前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後, 仍棄保滯留海外未歸,具有逃亡之事實,惟因尚無羈押之必 要性,乃命以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8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被告訊問 筆錄、本院刑事報告單、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
㈡茲因被告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告訴,足見被告確有積極 面對本案審理之事實,又本件被告尚須工作賺取薪資方得以 如期支付其與告訴人和解所定之金額,而告訴人目前工作地 點除在臺灣,尚須前往位於中國廈門、緬甸之公司工廠,本 院審酌因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而本院權衡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 由之人權保障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再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仍未到庭 ,本院仍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 事,依法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