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30號
TCDM,108,聲,183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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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周志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志勇(下逕稱被告)因涉妨 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在案 ,然前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罪嫌 無關,該等物品是員警原本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宗珉等人共 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等罪嫌,而在被告住處查扣。然該部分經偵查後 ,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152、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附表所示物品並非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 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 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 法院裁量之權限。另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六分局 警卷第2 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001629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六分局警卷第15-19 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 檢察官並未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被告所涉部 分並業經本院審結,本院亦未就附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是 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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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受執行人:周志勇
│ 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08 巷│
│ 24號6 樓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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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金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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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250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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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鈔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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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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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