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2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附件 所載原係以具狀人即被告羅瑞丞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並未經被告親自簽章,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然 嗣後已由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訊問時當庭簽名予以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 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被告就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 均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曾瀚陞、林柏志、購毒者之證述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截圖、扣案毒品等可參,足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遭查獲之偵查初期原先係否認涉 案,足認其存有規避卸責之心,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行為人預期可能獲致之刑 度非低,以此等重罪之本質,本常伴隨有卸責或避責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又本案販賣毒品組織之規模非小,且分工細膩 ,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瀚陞、林柏志供述情節,尚有共犯即 起訴書所指FACETIME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劉」、「知足」之 人,及擔任小蜜蜂而在上開通訊軟體內暱稱「小白」、「威
」等人並未到案,且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組織所擔任角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避責或勾串共犯之虞。且審酌 被告本案係透過層層分工聯繫、輪班等方式進行毒品販賣, 具備相當規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低,與國家刑罰權遂 行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被告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或顯著降低,又查無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提 及被告之家庭因素,與被告本案羈押理由及必要性無涉,亦 不足據此而謂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