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許永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泰(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以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情節,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可認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卻仍故意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確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且其先前所受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復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問題,附此敘明」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於 法定期限內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僅於 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台中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忠街與向上南路口 ,為警發覺許永泰因毒品案通緝而逮捕,並經其同意,而於 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樣編號A1074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7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 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 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 101年3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 案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俟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106年2月17日 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
五、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與大忠 街口,逮捕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之被告,於返所採集被告之尿 液送驗,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等情,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7頁、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 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 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 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 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 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