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5號
TCDM,108,簡上,2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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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
日107 年度簡字第8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明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應認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麻將牌40張及骰子3 顆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遭警查獲時 ,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所以會提供賭博場所,是因為家 中常有鄉鄰里民前來做客。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沒有獲利, 因為雖然每1 萬元賭款,被告會從中抽5 百元,但該筆款項 被告會用來購買食物、飲料以供在場人員食用,被告甚至會 自掏腰包補貼不足之款項。且被警方查獲當天被告不在現場 ,是在家裡睡覺,原審量處之刑度太重,請求法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 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 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 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由此可知,量刑係 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 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 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 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 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被告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案發前5 年內並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經 營之賭場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利益亦非甚鉅,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以扣案之麻將牌40張及骰子3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 為1 萬2 千元等情,而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 原則。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且原審判太重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確實有提供賭博場地,且 每1 萬元賭款被告會從中抽取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雖被告將上開款項均用以購買食物及飲料供賭客食用, 然此係被告自行就其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嗣 後自行將其自賭款中抽取之款項花用殆盡,而認其供給賭博 場所並無獲利。再者,被告前揭執以上訴之理由,均已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偵查卷 第15頁),而為原審所審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本案所為供給賭博場 所以營利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客觀上均無 任何情堪憫恕之處,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本院審酌原審之量刑,已就被告 上開辯詞,參酌其餘卷內事證一併斟酌考量,並無漏未審酌 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9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肆拾張及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明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 4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就 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屬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不法供給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及社會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屬不該; ⑵其於5 年內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⑶惟念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 之利益亦非鉅,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 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麻將牌40張及骰子3 顆均屬被告所有,供作 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之賭資,則均係自賭客身上 或其皮夾內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本件證人即賭客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非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 萬2000元,此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核屬被告 因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0號
被 告 楊明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11日遭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 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楊明竹擔任現場負 責人。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一人作 莊,每人持筒仔麻將2 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 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則 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賭客若賭贏滿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便由楊明竹從中抽取500 元作為抽頭金。嗣於同年月11日15 時40分許,於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張擷祥、楊



肇哲、劉秀凰林阿淑陳建安徐龍生朱添租在場進行 賭博(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楊明竹 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牌40張、骰子3 顆,及扣得張擷祥所有 賭資1500元、楊肇哲所有賭資2900元、林阿淑所有賭資6900 元、陳建安所有賭資3300元、徐龍生所有賭資3000元、朱添 租所有賭資2300元(此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讓友人至其住處推筒 子,且賭款若達1 萬元,伊會抽取500 元等情,且辯稱:伊 僅提供場地,並沒有經營賭場,且錢都是用來買飯買飲料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擷祥、楊肇哲、劉秀 凰、林阿淑陳建安徐龍生朱添租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及現場蒐證照 片4 張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其於107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11日遭查獲為止,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 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應包括論以一罪。 又扣案麻將牌40張、骰子3 顆等物,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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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