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一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
中簡字第181 號,聲請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一帆(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述未附理由。惟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 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 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 「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才路與立智街交岔路口查獲。」應 更正為「陳一帆因另案遭通緝於臺中市太平區才路與立智 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陳一帆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於逮捕被告時,被告於同日警察詢問時 即坦白供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7 年8 月19 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居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 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卷第21、2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 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峰」之 男子,並於警詢中提供該人之外形及購買方式予員警及檢察 官,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阿峰」之 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毒偵卷第25頁、第55 頁反面),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 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陳一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11樓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才 路與立智街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 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