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維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
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振維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權宜行 事,踰越法律界線,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且其配偶己撤回本案另涉之妨害家庭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