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9號
TCDM,108,簡,60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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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G YOUNG MO (中文名:成暎模,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2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
9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SUNG YOUNG MO (中文名成暎模)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SUNG Y OUNG MO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尤天佑於偵訊 中之證述、證人黃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SUNG YOUNG MO 未能尊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 之醫事人員,竟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尤天 佑,並妨害其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尤天佑和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佳,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 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但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 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 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查被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 卷可考,被告犯行雖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犯並非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且與林欣潔結 婚,並育有1 子,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如將之驅逐出 境,將使其與妻、子分隔兩地,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SUNG YOUNG MO (韓國籍人士




(中文姓名:成暎模)
男 45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3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G YOUNG MO (下稱中文姓名:成暎模,所涉普通傷害罪 嫌部分,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於民國 108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經民眾報案 後由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南屯分隊擔任隊 員,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尤天佑據報後,駕乘救護車將成暎 模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成暎模卻不遵從醫護人員指示,擅 自離開病床,尤天佑唯恐成暎模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趨 前欲將成暎模扶上病床,成暎模明知尤天佑穿著緊急救護人 員制服,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亦屬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 之犯意,徒手毆打尤天佑臉部,致使尤天佑受有左臉部及左 眼挫傷等傷害。成暎模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尤天佑執行前述 公務及救護業務。嗣經尤天佑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尤天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成暎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 )證人即告訴人尤天佑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林欣增於 108 年1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四)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於108 年1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五)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1 張,(六)現場相片4 張在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成暎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 以非法方法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查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2 項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 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



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本 件告訴等情(見108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違 反醫療法及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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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