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1號
TCDM,108,簡,60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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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61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聰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聰謹黃品瑜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聰謹黃品瑜素有金錢及感情 糾紛,前因對黃品瑜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5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8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 止羅聰謹對於黃品瑜實施家庭暴力與為騷擾、接觸行為,並 應遠離黃品瑜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 年,羅聰謹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執行保護令之員警於 107年9月28日,告知羅聰謹上開保護令內容在案。詎羅聰謹 於107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為向黃品瑜追討債務,竟無視前開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且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黃品瑜位 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街之工作地等候,迄至翌(25)日0時 許,見黃品瑜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後,隨即駕車尾隨至臺中市 豐原區東仁街與明仁街交岔路口,立即下車,趁機開啟黃品 瑜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駕駛座,將黃品瑜推向 副駕駛座,羅聰謹立即將車輛熄火後,徒手掐住黃品瑜頸部 ,並毆打黃品瑜之頭部、身體等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害黃品瑜自由行動之權利,致黃品瑜因此受有頭部及顏 面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雙肩挫傷、前胸及上背部挫傷、 右上臂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於107年12月25日0時37分許,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察覺有異 ,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經警對羅聰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黃品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聰謹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3頁 、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107年度家護字 第8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卷第39至53、65至6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係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進入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並毆打告訴人 ,妨礙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係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 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四)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用酒類後,觸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 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 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不在乎自身及用路人 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且被告已經核發保護令,卻仍無視 ,倘予以輕縱,實難彰顯保護令之效力,併審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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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