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
緝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成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44分許,與林青哲( 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在渠等所任職由李俊璟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吉將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休息時,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謀議後推由 楊志成接續徒手竊取李俊璟所有置於辦公桌旁之鏈鋸、電動 錘各1 支,及置於電視櫃旁之電動錘、電動攪拌器各1 支(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並搬運至楊志成 所有停放於騎樓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 處擺放,得手後再由林青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楊志成離去。 嗣因李俊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璟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青哲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偵辦案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 險案件外,亦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 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末查:被告否認有分得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 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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