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91號
TCDM,108,簡,59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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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3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 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之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雖經精神鑑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惟其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不 能與一般人同視。又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黎國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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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