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負責該廠安全管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因公前往美國考察公畢返國,在自行申報因公出國差旅費用時,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此行持用通關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原係其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奉派赴美國實習之前所取得,且均在有效期內,並無重新補發或申辦之實,且前次公畢返國後,亦已檢據核銷護照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美國簽證費七百五十元等出國手續費用,此次並無前開相同名目之支出,自不得重複列報,竟一時起貪,違反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十三條:「出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保險費及機場服務費等,按實檢據列報」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核一廠辦公室內,自行以在亞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旅行社)開立代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登載: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護照費一千二百元(未附支出單據憑證),連同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因其家人拍照而補開予其家人之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持向台灣電力公司會計處送審,並將上開費用登載於該公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上,意圖浮報詐領上開費用。嗣後接獲不知情之台灣電力公司會計處審核人員范國瑜通知護照費、簽證費之支出單據憑證不足,其為矇混過關,復在該廠支出証明單上佯填「因故未能取得(單據)」,使不知情之該廠品質課長黃義清、副廠長陳台裕核批支付上訴人「護照辦理費用」,又自行以變造護照影本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該護照影本之護照之發照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及效期截止日期(西元二○○一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二○○二年十月三日),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一併補送審查而持以行使,惟范國瑜仍對其質疑,此行究竟有無支出護照費,其乃詐稱在半年多前即已獲悉將奉派出國,故提前申辦護照,范國瑜信以為真,而在該變造之護照影本下方代為註記「事先辦妥護照」等字,使該護照與申請符合;至簽證費部分,其則取得安運旅行社代其家人辦理美國簽證補開之美國簽證及手續費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補送充數,致范國瑜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上旬間,如數核銷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簽證費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回上開款項)。又上訴人係核一廠核定公布之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國外休假旅遊人員,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度從業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規定,應於出國旅遊前,向廠方請准三天以上休息假,返國後再於年度結束前檢附休假單影本等證件,向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第一
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申領以一萬元為上限之補助款。至八十六年六月下旬,上訴人唯恐逾期無法申領出國旅遊補助款,明知其於該年度並未申請休假出國旅遊,竟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欲詐領核一廠員工休假出國旅遊補助款,乃向該廠人事課負責考勤登記之張瑞芬借出公出單之公文書,再於辦公室內,以修正液塗銷該業經職務代理人林志平、直接主管運轉課長廖冠惠、副廠長薛鴻儒核章之公出單上事由欄原登載「因公出國」之「因公」二字,使僅留「出國」二字,再影印後持影印本送審,而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該機關管理員工請假之正確性;至應檢附本人之機票單據憑證部分,則擅取不知情胞妹宋佩珠自美國洛杉磯返國之機票存根正本矇混,致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幹事助理林輝雄、會計課經手承辦員工出國旅遊補助款單據審核之編審洪美玲等經辦審核人員,疏未查悉該機票存根上之姓名與上訴人不符,且該假單係公出單,上訴人並未請休假,而如數照准後,製發支付傳票,交核一廠供應課出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給上訴人九千四百元之補助款(先扣繳稅款六百元)。後經該廠人事室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彙報員工出國旅遊補助款名單時,發覺上訴人此次申請休假出國旅遊期間與其因公出國考察期間相同,而通知會計課處理,經會計課電詢上訴人要求其繳回重複申領之出國旅遊補助款,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繳回一萬元。其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上情,而在此之前復自動繳交所詐得之全部財物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必須兼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一定身分,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者,始有該罪之適用。至於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欺取財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此時祇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論處。依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度從業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記載:「參加對象:本公司編制內從業人員自會計年度出國旅遊,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回國者為限。參加條件:以有特別休假資格並經服務單位同意遴報者,超過分配名額時,以未曾參加者、當年度退休者、服務本公司年資較久者優先順序為原則」(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及證人林輝雄證稱:「本廠員工申報出國旅遊補助款係依據各年度台電公司從業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辦理,自八十二會計年度開始實施迄今,補助標準為出國旅遊人員由公司補助最高一萬元,且公司補助款按所得稅法扣繳百分之六稅款,名額分配為各單位參加名額以當年度公司總預算名額按各單位當年度四月份現有之正式員工人數之比例予以分配」(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認台灣電力公司補助員工出國旅遊,係以該員工具備編制內從業人員之身分為前提,參加條件則以有特別休假資格並經服務單位同意遴報者為限,與該員工於法令上之職務並無關聯,則上訴人利用其經核准列為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出國旅遊補助人員之機會,施用詐術領取該項出國旅遊補助,可否認係利用其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
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仍屬詐欺罪之一種;亦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在客觀上又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構成要件。因之,行為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有罪判決事實欄內翔實記載。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重複請領護照費、美國簽證費及護照使用照片之拍照費及以變造之公出單請領出國旅遊補助款時,有無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乃於理由內,論敍其所為應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適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變造護照及公出單後,分別持以行使之行為,於事實欄雖記載:「致生損害於主管機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該管機關管理員工請假之正確性」,惟於理由內就其何以為此認定,郤未為任何說明,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卷附亞美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乃亞美旅行社開立供客戶記帳、報帳之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核一廠之辦公室內,自行以在亞美旅行社開立代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登載: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護照費一千二百元,連同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因其家人拍照而補開予其家人之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持向台灣電力公司會計處送審」,如若不虛,則上訴人在無製作權之上開代收轉付收據上,擅自添加該旅行社未收取之費用項目後持以行使,該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亞美旅行社製作文書之正確性﹖有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適用﹖即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之必要。又核閱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書具之護照拍照費用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欄及地址欄之筆跡與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計各欄之字跡,顯不相同,而證人即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負責人陳清信復證稱:「(問:編號HS00000000發票之買受人台電公司及地址之記載,是否為貴工作室員工填寫的﹖)不是,可能是持有該發票者自行填寫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則該統一發票買受人、地址各欄之記載,究由何人填寫、曾否經製作名義人授權,攸關上訴人持以行使之行為,是否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應深入剖析查證明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