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72號
TCDM,108,簡,57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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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鎔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8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鎔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鎔諺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51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2,000元,是被 告本身有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行動電話SIM卡,已移轉所有權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被告所有,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29014號
被 告 邱鎔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鎔諺可預見將門號SIM卡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向他人電話詐騙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門市,申請租 用取得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即將系爭門 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森」之人,並收取代 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便利擔任「車手」之鍾承燁(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陳家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79號追加起訴)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電話詐騙 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06年11月20日11時 許起,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假冒協力廠商佯稱借款,致使林 芫墡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0日13時34分許、11月21日12 時55分許、11月2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依序匯款3萬元至彭子庭(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緩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崔芛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81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高詩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3014、1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南安南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鍾承燁陳家福於106年1 1月22日1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郵局,提領高詩 絜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3萬元。嗣經林芫墡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芫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㈠被告邱鎔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請租用取得系爭門│
│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號SIM卡,將之交予「韓森」並收取代價 │
│ │ 請書及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2000元之事實。 │
│ │ 影本各1份 │ │
├──┼─────────────────┼──────────────────┤
│ 二 │㈠告訴人林芫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芫墡遭電話詐騙致分別匯款│
│ │㈡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 │3萬元至另案被告彭子庭崔芛葳、高詩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絜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三 │另案被告彭子庭崔芛葳高詩絜上開│證明告訴人分別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彭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子庭、崔芛葳高詩絜上開帳戶,旋遭提│
│ │ │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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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