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47號
TCDM,108,簡,54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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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森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在黃文川 及其多名餐廳員工面前,傳述『你老婆跟我睡過了』(臺語 )等語」應更正為「在黃文川及其餐廳員工邵柏勳、蔡宗銘 等多人面前,指摘『你老婆跟我睡過了』(臺語)」、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陳森郁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即就某 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另「傳述」係指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 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且因本罪為危險犯而非 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 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 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 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 險性。查被告陳森郁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詞,係具體 就告訴人王瓊芬陳森郁之私生活為摘發,並非傳述他人所 指摘之內容,且客觀上對於告訴人等2 人之名譽已有毀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 謗告訴人2 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文川之糾紛,竟以上開 言詞誹謗告訴人王瓊芬黃文川,對告訴人等名譽之損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非毫無悔意,且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 卷第1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小康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29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52號
被 告 陳森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郁前與黃文川間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



1 月15日2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滿珠園餐廳」對黃文川咆哮,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陳森 郁即悻悻然離去。詎陳森郁事後因心有不甘,復意圖散布於 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 時許,再度前往上址 ,在黃文川及其多名餐廳員工面前,傳述「你老婆跟我睡過 了」(臺語)等語,足以毀損黃文川及其妻王瓊芬之名譽。二、案經黃文川王瓊芬委由蔡慶文律師及戴君容律師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森郁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陳森郁固坦承曾於前開時│
│ │之供述 │地前往上址,並曾辱罵黃文川
│ │ │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 │ │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對│
│ │ │帳而已,但黃文川不跟我算,│
│ │ │至於黃文川先前就懷疑伊與他│
│ │ │老婆有染,但伊並未講過他老│
│ │ │婆跟伊睡過那種話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川及王│全部犯罪事實。 │
│ │瓊芬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
├──┼───────────┼─────────────┤
│3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邵柏勳│證人邵柏勳證稱當天被告共來│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過 2 次,第 1 次來就摔桌椅│
│ │ │並大小聲,第 2 次來時也是 │
│ │ │大小生,並對黃文川說「你是│
│ │ │否知道你老婆跟我睡過了」(│
│ │ │臺語),當時同事蔡宗銘等人│
│ │ │也在場等語。 │
├──┼───────────┼─────────────┤
│4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蔡宗銘│證人蔡宗銘證稱當天被告共來│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過 2 次,第 1 次來就摔桌椅│
│ │ │並罵三字經,第 2 次來時也 │
│ │ │是四處嗆聲亂罵,並對黃文川
│ │ │說「你難道不知道你老婆跟我│
│ │ │睡過」(臺語),當時同事邵│
│ │ │柏勳等人也有在場等語。 │




├──┼───────────┼─────────────┤
│5 │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建福於│證人吳建福證稱當天曾去滿珠│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園餐廳處理民眾糾紛 2 次, │
│ │ │第 1 次去處理時有告知他們 │
│ │ │金錢糾紛警方不介入,後來對│
│ │ │方就走了,第 2 次是因為巡 │
│ │ │邏經過上址發現該名男性又到│
│ │ │場,所以便下車關切,當因當│
│ │ │時人很多,所以並未仔細聽對│
│ │ │話爭吵的內容等語。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佐證警員吳建福當天擔任巡邏│
│ │局函覆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勤務,確曾接獲通報前往上址│
│ │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處理民眾糾紛等情。 │
│ │1 份 │ │
├──┼───────────┼─────────────┤
│7 │滿珠園餐廳之現場外觀照│佐證案發地點即前開餐廳前方│
│ │片 2 張 │為開放式場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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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