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易字第83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價值尚非 甚鉅,且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79號
被 告 蔡承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晚上11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連軍凱所有放置在牌照號碼NQY-129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紅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 P78-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文裕,下稱A機車)離去。 嗣經連軍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6月27日晚上 7時1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攔查 騎乘A機車經過之蔡承杰,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連軍 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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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承杰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略以:伊沒有竊取上開 │
│ │中之供述 │安全帽,因林文裕欠伊錢, │
│ │ │故將A 機車借給伊共同使用,│
│ │ │A 機車平常都停在中華路與中│
│ │ │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伊與林文裕都有機車鑰匙, │
│ │ │伊等用完後都會停回原位, │
│ │ │上開安全帽係伊某天發現掛在│
│ │ │A機車後照鏡上,因為要載 │
│ │ │小孩上學,忘了戴安全帽就 │
│ │ │拿來使用了,監視器照片中 │
│ │ │綠色包包平日伊都放在A機車 │
│ │ │車箱內,且107年4月28日晚 │
│ │ │上10時許至4月29日凌晨2時 │
│ │ │許,伊在中華路與中山路口 │
│ │ │之老牌沙茶牛肉店上班,期 │
│ │ │間只有去店家隔壁之倉庫、 │
│ │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忠信 │
│ │ │國小附近拿麵,沒有出現在 │
│ │ │案發地點附近,伊使用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 │
│ │ │很多年,沒有換過門號,只 │
│ │ │有因手機不見停用1、2星 │
│ │ │期,伊不清楚為何該門號手 │
│ │ │機上網地點,於107年4月28 │
│ │ │日晚上10時許至晚上11時30 │
│ │ │分許,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 │
│ │ │近云云。 │
├──┼───────────┼─────────────┤
│2 │被害人連軍凱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 │
│ │指述 │實。 │
├──┼───────────┼─────────────┤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證明於前開時間,騎乘前揭 │
│ │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林文裕機車前往前開地點竊 │
│ │ │取上開安全帽之人身上所背 │
│ │ │之包包,與被告於107年5月 │
│ │ │30日頭戴上開安全帽,騎乘 │
│ │ │前揭林文裕機車時所背之包 │
│ │ │包顏色、特徵相同之事實。 │
├──┼───────────┼─────────────┤
│4 │1、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
│ │ 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 │
│ │ 函及行動電話門號 │ 28日自晚上8時47分許起 │
│ │ 0000000000號使用IP │ 至晚上11時18分許止,上 │
│ │ 歷程、GOOGLE地圖網 │ 網基地臺位置出現在台中 │
│ │ 頁列印資料。 │ 市南區復興路2段及台中 │
│ │2、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 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在 │
│ │ 限公司108年2月19日 │ 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
│ │ 函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並無申請停│
│ │ │ 、復話及補卡 記錄之事實│
│ │ │ 。 │
├──┼───────────┼─────────────┤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贓│證明警員於107年6月27日晚 │
│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
│ │照片 │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
│ │ │攔查騎乘A機車經過之蔡承 │
│ │ │杰,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