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78號
TCDM,108,簡,47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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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1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宣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宣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一第1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持用木頭椅子砸向告訴人林智信所有自用小客車,致 令該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刮傷、大燈飾板斷裂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告訴 人租用之建築物大門門鎖致不堪用並無故侵入其內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所犯毀損大門門鎖與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行為,彼此間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關係,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大門門鎖與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法律關係,惟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且本院於 訊問時亦當庭向被告為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諭知,當亦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破壞告訴人之財物 及侵入告訴人租用之建築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侵害 告訴人隱私空間,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毀損之物品價值 非鉅、侵入建築物後未造成其他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自行車公司擔任技師,月入新臺 幣33,0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媽媽還要繳房貸(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75號
被 告 黃宣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鈞因不明緣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 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用木 頭椅子砸向林智信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SU-3151號自用小 客車,並以用腳踢踹之方式,破壞林智信租用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門門鎖,致令該車輛之右前葉子 板刮傷、大燈飾板斷裂及大門門鎖受損致不堪用,黃宣鈞破 壞該住宅大門後,即無故侵入其內並不知去向。嗣林智信



人通知到場,驚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智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宣鈞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信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受損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一切可供人起 居作息之房屋。依告訴人所稱:該房屋沒有住人,是當辦公 室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侵入之房屋,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 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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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