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至2 行「向其女友蔡青芳留言 催討債務」應更正為「向其友人蔡青芳留言催討債務」、第 2 至3 行「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1時44分,在上開微信朋 友圈傳送」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1時44分 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上開微信朋友圈內 傳送」、倒數第2 行「等恐嚇訊息李孟穎」應補充更正為「 等恐嚇之語音訊息予李孟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先後傳送上開恐嚇語音訊息之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案外人蔡青芳與告訴人李孟穎之債 務糾紛,竟以使用行動電話傳送恐嚇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搬運之工作、 週薪約新臺幣6 、7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1 支,係被告用以傳送上揭恐嚇語音訊息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70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因不滿李孟穎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之朋友圈中,向其 女友蔡青芳留言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1時44分,在上開微信朋友圈內傳送「你在臺中 殯儀館上班,林北就去那裡堵你,你就躲好」、「把你死人 戶頭給我,林北現在匯三千給你,匯完我正面找你輸贏」、 「你就躲好,不要被林北找到,如果被你北找到你就知道,
林北要打你」等恐嚇訊息李孟穎,致李孟穎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孟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坦承有在 微信內寫上開留言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只是單純說氣話云 云。此外,本案並有告訴人李孟穎之指訴,及微信語音譯文 、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